(2017)津02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许春玲、天津市苏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春玲,天津市苏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玲,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伟(上诉人许春玲之子),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苏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十号桥南。法定代表人:张洪发,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利,男,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许春玲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苏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庄资产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春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伟,被上诉人苏庄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春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属于民事活动,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上诉人持有计划生育证,被上诉人不应违法扣发上诉人的征地补偿费。2、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出具的《第二胎计划生育证》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出示的东丽政发(2004)15号、津丽暇街道发(2008)18号文件的合法性没有查清。3、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苏庄村人员界定名单复印件的证据认定错误。4、一审庭审过程中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对抗性原则的情形。被上诉人苏庄资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庄资产公司返还许春玲征地补偿费26596元及利息;2、许春玲所受到的经济上的、精神上的损害应得到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庄资产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许春玲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按照2010年12月13日至2016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原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苏庄村(以下简称原苏庄村)村民,与其夫张加春育有一女一子,长女张长焕于1985年2月10日出生,长子张长伟于1986年7月3日出生。原告持有一张安排生育胎次为第二胎的计划生育证,时间为1989年6月13日。原告与其丈夫因生育长子张长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原苏庄村曾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费,与许春玲情况相同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每人发放征地补偿费26596元,许春玲已经领取。另查,原苏庄村已经撤销,苏庄资产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利和义务处理该组织的事务。本案中,原苏庄村已撤村,在调整村级组织设置形式、构建新型管理体制过程中,村民委员会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妥善管理集体内部事务、维护集体内部成员权益的行为应予尊重。许春玲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与许春玲情况相同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受0.5人份征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针对本集体内部同种情况、同类人员作出相同的利益分配,保证了集体内部成员权利的平等,平衡了集体内部成员的权益,此种分配方式并无不妥,故许春玲主张另外的份额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春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许春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系被上诉人为维护集体内部成员的权益,依据其享有的权利职能,对集体所有的财产通过自我管理的方式进行的分配。上诉人虽主张其持有计划生育证,属于合法生育二胎的情形,但对于其提交的计划生育证出证时间晚于二胎出生时间及其已缴纳社会抚养费之事实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依据现有证据主张被上诉人关于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许春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