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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成与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民初271号原告:王成,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5201310599503。被告: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53417572J。法定代表人高池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路,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成与被告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被告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61316.11元;2、被告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到被告公司承建的远安县金海岸楼盘建筑工地上班,从事内架搭设工作。2016年6月30日原告从事内架搭设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经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9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随后原告向远安县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远安县社保局计算后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给被告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认为该钱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5月底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内架搭设工作,原告不听从指挥,操作不当致使自身受伤,原告自身有一定责任;被告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谭全军,谭全军又将内架搭设工程分包给王金,待划清责任后,才能把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底原告到被告公司承建的远安县金海岸楼盘建筑工地上班,从事内架搭设工作。2016年6月30日原告从事内架搭设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经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9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随后原告向远安县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远安县社保局计算后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61316.11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61316.11元,被告以划清原告及分包人责任后支付原告赔偿款为由推诿。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原告受伤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归原告享有,被告领取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侵权关系抗辩原告,以合同关系抗辩分包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从而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1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原告王成负担266元,被告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家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