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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贺春林与白天保、安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春林,白天保,安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春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天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建军。上诉人贺春林因与被上诉人白天保、安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7��晋10**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贺春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是大宁县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太原市万柏林区。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7)晋1030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应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裁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白天保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大宁,借款时上诉人贺春林在大宁县割麦小学任教,户籍也在大宁县,2012年11月为逃避债务去了太原居住生活;“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应理解为借款交付时,合同履行地为大宁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白天保作为出借人,起诉时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大宁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白天保所在地的大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贺春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燕萍审判员  秦文彬审判员  杜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