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杰与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698号原告:马杰。委托代理人:马华宗。被告: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79号404室。法定代表人:郝红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韦璐,该公司员工。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206号。负责人:田东昱,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宫晓强,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晓佳,该银行员工。原告马杰与被告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宗,被告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韦璐,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宫晓强、韩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杰诉称,2016年10月,原告去盛京银行办卡,被告知原告在中山支行已经办过了。经查是被告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处办卡,卡里有资金存取。二被告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二被告各赔偿原告1元钱;2、要求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书面道歉;3、要求被告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写明办卡的过程、来龙去脉并书面道歉;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1500元(来回路费)、误工费2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开卡事实存在,但并非我公司故意为之。我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为公司、企业等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因为多家公司、企业提供人事代理服务的时候人员众多,我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原告身份证开卡事实发生,在原告找到我公司时,我公司已经就此事向原告道歉,并愿意协助原告处理此事;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理合法,原告曾供职于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有人事代理协议,为博西家电员工代缴社会养老保险和公积金,因此我公司存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不存在我公司非法获得原告身份证的情况。3、原告已于2016年9月30日离职,我公司已经帮原告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障金的手续,原告从2016年11月开始至今一直在领取失业保障金,即原告一直处于失业状态中。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要的误工损失,离职证明上清楚写着原告为博西员工,并已离职。4、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家庭住址为沈阳市,不是威海市,且原告处于失业状态中,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居住地为威海市的证据,我公司认为原告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辩称,我行依据被告百联公司的申请,办理批量代发代扣业务,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批量代发代扣业务是指银行接受企事业单位的申请,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数据,批量办理申请单位申请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批量办理代发放工资、奖金等合法的银行业务,是依法经过批准的银行业务中的一种。本案中,我行是依据百联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资料,为其办理了批量代发卡业务,该项业务按照银行的规定流程,认真审核了百联公司的全部资料,尽到了全部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2、作为批量代发代扣业务,我行审查的是申请单位提供的申请资料是否符合银行批量代发代扣业务的要件,申请单位承诺其向我行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因此我行推定申请单位在批量代发代扣业务中与单个的个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是真实的。实际上,该项业务为代发业务,我行无法审查申请单位与单个的个人之间关联关系的真实性,只能依据申请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做表面审查,表面资料符合该业务要件,我行即可办理该项业务,正是该项业务上述的特殊性,我行在为申请单位办理该项业务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单位释明了该项业务风险由申请单位承担。结合本案,如果原告与被告百联公司没有真实的关联关系而被告百联公司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该项业务,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过错不在我行,其责任应由申请单位承担。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份信息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对身份信息在保管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致使其身份信息外流,进而由他人使用,除由使用其身份信息的单位应承担责任外,其本人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而我行在办理此项业务中,没有获得任何有关原告身份信息被非法利用的信息,因此依据申请单位提供的身份信息,办理该项业务并无不当之处。在该项业务中也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不应成为侵权的责任人。综上,我行没有侵害原告任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马杰受雇于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在其受雇期间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合同。2015年4月9日,被告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到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处办理批量代发综合业务,为包括原告马杰在内的数名人员办理银行卡。2017年3月2日,被告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由于我公司员工工作失误,错误的为马杰办理了一张盛京银行的储蓄卡,对此给马杰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我公司愿意协助马杰注销该储蓄卡,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另查明,原告马杰于2016年9月30日离职,并自愿领取失业金。目前用原告马杰身份证所开的盛京银行卡仍处于使用状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盛京银行沈阳分行关于转发盛京银行批量代发代扣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批量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在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开卡后,未将银行卡及时交付原告,而将卡交与他人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在与被告沈阳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批量代发业务时,在发卡前并未要求原告持身份证原件对办卡事宜予以确认具有过错,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书面道歉、赔偿1元钱及要求被告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书面道歉、赔偿1元钱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写明办卡的过程及来龙去脉问题,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中承担责任的方式中并无该方式,此系书面道歉中的具体内容,故原告将该内容作为诉讼请求与书面道歉并列不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1500元的问题,因二被告的行为属实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对其主张往返的差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沈阳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赔偿750元,由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赔偿7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00元的问题,因二被告的行为属实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对其主张往返的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沈阳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250元,由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赔偿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马杰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被告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给付赔偿款2001元;二、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马杰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负担),并给付赔偿款20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山支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雅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