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81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林秀强与廖家勇、韩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强,廖家勇,韩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821号原告:林秀强,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廖家勇,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韩小玲,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林秀强与被告廖家勇、韩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强,被告廖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110万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利息111.245万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廖家勇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并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汇至被告廖家勇的账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40万元利息给原告。原、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结算尚欠款项,因被告的生意遇到困难,为减轻被告的经济负担,被告要求其已支付的40万元利息视为本金归还,尚欠的110万元,利息按月息1.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8日的利息53万元,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同意被告的还款方案后,被告于同日分别重新出具《欠条》和《借条》给原告收执。期后,原告多次追款,被告未能归还给原告。被告韩小玲是被告廖家勇的妻子,对上述借款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廖家勇认可原告的陈述,但现在被告已不再经营生意,而是外出打工维持生活。被告无法一次性归还借款,希望能够分期归还借款,被告承诺每月至少归还1000元给原告。被告廖家勇与韩小玲于1990年结婚,但已于2012年离婚。被告韩小玲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为:一、原、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廖家勇、韩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家勇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并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汇至被告廖家勇的账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40万元利息给原告。原、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结算尚欠款项,被告要求其已支付的40万元利息视为本金归还,尚欠的110万元,利息按月息1.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8日的利息53万元,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同意被告的还款方案后,被告于同日分别重新出具《欠条》和《借条》给原告收执。期后,原告多次追款,被告未能归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廖家勇、韩小玲曾于1990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廖家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年利率为18%)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区间。故本院对原、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结算后形成的还款方案予以认可。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给原告。结算后至今尚欠借款110万元的利息为70.95万元(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9日起至本次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即2017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结算前尚欠利息为53万元,合计尚欠利息为123.9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仅需支付利息110万元给原告,原告放弃余下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廖家勇、韩小玲虽已于2012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但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廖家勇、韩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廖家勇、韩小玲有义务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韩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家勇、韩小玲应共同归还借款110万元给原告林秀强;二、被告廖家勇、韩小玲应共同支付利息110万元给原告林秀强;三、驳回原告林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9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家勇、韩小玲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9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贤代理审判员  陈军宇人民陪审员  董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双红证据清单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9月27日的《借条》(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10月27日的《借条》(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拟证实原告已将借款150万元汇至被告廖家勇的账户。证据四2013年9月8日《欠条》一张,拟证实经双方结算,被告从借款时至结算日欠原告利息为53万元;证据五2013年9月8日《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已归还借款40万元,尚欠借款110万元未归还给原告,并且书面约定月息按1.5%计算。这张借条是之前借款经结算形成的,并非新的借款。被告廖家勇、韩小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复函》、广西壮族自治区木圭锰矿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