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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强与被告陈铁柱、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陈铁柱,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44号原告:李国强,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陈铁柱,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被告: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火车南站。原告李国强诉被告陈铁柱、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被告陈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执行查封金蕾佳苑0203002号商品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金蕾佳苑0203002号《商品房认购书》,原告按约定现金支付给被告天源公司房款20万元整,被告天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之后,被告既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房产。2016年8月,原告就金蕾佳苑0203002号商品房交付问题起诉了被告天源公司,2016年9月18日大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天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大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天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2、天源公司开发的金蕾佳苑0203002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天源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后30天内协助原告李国强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手续。事后,原告在办理不动产手续时得知该商品房被贵院查封,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2017年1月18日贵院下达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综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陈铁柱答辩称:大祥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在北塔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出具的,北塔区人民法院的(2017)湘05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合法合理,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天源公司与李国强之间买卖商品房的事实。李国强为证明与天源公司之间买卖金蕾佳苑0203002号商品房并已按约支付90%购房款的事实存在,提交了《商品房认购书》、购房收据、情况说明、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李国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于李国强与天源公司之间买卖金蕾佳苑0203002号商品房并已按约支付90%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2、金蕾佳苑0203002号商品房被依法查封的事实。陈铁柱为证明自己有权对金蕾佳苑0203002号商品房申请强制执行,且查封合理合法的事实存在,提交了承诺书、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认为,陈铁柱提交的证据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于金蕾佳苑0203002号商品房被依法查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关于金蕾佳苑0203002号商品房的《商品房认购书》,原告李国强按约定向被告天源公司支付90%房款即20万元整。2016年8月,原告李国强就金蕾佳苑0203002号商品房交付问题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天源公司。2016年10月20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湘0503民初12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天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2、天源公司开发的金蕾佳苑0203002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天源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后30天内协助原告李国强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手续。此后,原告李国强凭上述民事调解书去办理不动产手续时得知该商品房于2015年6月24日已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查封,因此原告李国强于2016年12月28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月17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湘05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国强的异议请求。现因原告李国强不服上述执行裁定,故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天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该套房产并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院对登记在被告天源公司名下的金蕾佳苑小区2栋2单元3层002号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在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对登记在被告天源公司名下的金蕾佳苑小区2栋2单元3层002号房屋进行查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湘0503民初122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房产进行确权,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确权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在查封后确权的情形,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该确权调解书对本院在先的查封行为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解除查封的依据。同时,根据原告李国强当庭陈述其现拥有居住房产一套,登记在其妻子名下,因此原告李国强也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李国强对本案争议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李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艳玲代理审判员  邓雅丹人民陪审员  陈飞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