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昌裕、肖后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裕,肖后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255号原告:李昌裕,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后仁,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写字楼A栋15-17楼。负责人:杨晓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李腾,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裕与被告肖后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被告肖后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922.47元、误工费87600元(730天×120元)、护理费47819.77元(389天×1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50元(299天×50元)、营养费14950元(299天×50元)、交通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2038元(28673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28880.24元,抵减已付194709.4元后尚差43417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肖后仁驾驶赣M×××××小型轿车,从西江镇方向沿会杉线往会昌县城方向行驶至会杉线珠兰村必应山寺路段实施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昌裕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肖后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昌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处理后,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粉碎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耻骨骨折。已行左股骨、胫骨粉碎开放性骨折清创复位外固定术+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螺钉内固定术。随后,原告因左股骨、胫骨骨折术后骨缺损植骨术等,多次往返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后期手术治疗。���告肖后仁所驾驶的赣M×××××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二份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后仁辩称,依照规定,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首先,医疗费应当以发票为准,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非医保用药应当核减。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也应当予以扣减。其次,对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持有异议。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江西省农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730天的误工期及12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决。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应当根据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需要器具费用并确定相应的合理标准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诉请不应支持。原告系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和公平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且系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肖后���驾驶赣M×××××小型轿车从会昌县西江镇往会昌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会杉线珠兰村必应山寺路段实施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李昌裕正常行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昌裕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肖后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昌裕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包扎处理后,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粉碎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耻骨骨折等。因多处骨折、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和骨缺损植骨等原因,原告受伤后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在会昌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会昌县中医院共住院9次计296天,共计住院医疗费用243131.27元。期间,还支付门诊检查等费用16791.2元。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6年2月22日出院记录的医嘱记载:继续伤口换药,促骨生长,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术后3、6、9月复查X线等。经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9月28日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期间,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及非医保用药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李昌裕的残疾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住院费用243131.26元中,符合医保用药范围为236095.06元,不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用药为703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被告肖后仁驾驶的赣M×××××小型轿车于2013年6月2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又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1月份起随儿子李顺良居住在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大道68号(2007年8月份购买了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南街九州商城C栋的店面)。事故前在“福源茶行”从事看店铺与送货等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后仁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84709.42元(其中支付门诊费用2109.82元,住院费用18259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月10日在赣州市众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张720元,拐杖一副220元,合计9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保险单、会昌���文武坝镇湘东村民委员会和会昌县公安局文武坝派出所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肖后仁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肖后仁应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由于被告肖后仁驾驶的赣M×××××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1月起在会昌县城内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前2个月的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依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即八级伤残,误工时间24个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其真实性难予确定。根据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先后共住院九次的案件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为避免讼累,事故发生后肖后仁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宜一并处理。原告李昌裕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医疗费的审核、认定应以该费用与其所受损伤的关联性、合理性为评判标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59922.47元、误工费86400元(120元×720天)、护理费43788元(60天×123元×2人)+(236天×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80元(126天×30元)+(170天×50元)、营养费12280元(126天×30元)+(170天×50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72038元(28673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0428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裕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4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662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李昌裕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上述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尚差医疗费249922.47元、护理费4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80元、营养费12280元、残疾赔偿金16541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84288.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付款项合计604288.47元,抵减已付10000元后尚差594288.47元,向原告李昌裕支付416723.05元(已扣除重新鉴定费300元),向被告肖后仁支付177265.42元(已扣减受理费744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款项付至:户名李昌裕,开户银行江西银行会昌支行账号62×××26;被告肖后仁款项付至:户名肖后仁,开��银行建设银行会昌支行,账号62×××00)。三、驳回原告李昌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4元,由被告肖后仁负担(已在被告肖后仁款项中扣除)。重新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桂庆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人民陪审员 廖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