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XX、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伟,任俊玲,李XX,付宁,孙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玲,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XX,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付宁,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XX、王伟因与被上诉人任俊玲,原审被告李XX、付宁、孙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王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300万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无共同偿还责任。涉案的300万元借款是因李XX拖欠孙乐商砼款,李XX通过向被上诉人借款,由被上诉人直接将300万元支付给了孙乐,对于该300万元的资金流向,原审已经查明。该款的资金流向本身即反映出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专属用于偿还商砼欠款。二、原审判决借款人李XX、付宁偿还借款的同时,还判决上诉人共同还款,明显存在逻辑错误。退一步讲,假设上述300万元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就存在李XX和上诉人XX共同用了多少,付宁和上诉人王伟共同用了多少的问题。XX、王伟作为本案两名共同借款人的妻子,只能就各自的使用限额承担偿还责任,而原审却判决XX、王伟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显然错误。任俊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XX、付宁陈述,1、付宁不是实际借款人。李XX因拖欠孙乐商砼款,付宁帮李XX融资找到了任国庆,任国庆以其姐姐任俊玲的名义出借了本案款项,并直接支付给孙乐。付宁、李XX与其二人的妻子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该300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付宁与王伟是再婚,二人于2013年9月25日结婚。原审法院查封的王伟名下的两套房产均是王伟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将300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却以王伟婚前个人财产变现偿还,于法无据,不合情理。3、王伟在原审法院查封王伟的锦绣天地的房产之前早已将该房产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早已付清房款并在其中居住。根据法律规定,应解除查封。4、原审法院对于付宁名下财产的查封违反法律程序,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任俊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962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XX、付宁由被告孙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014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以后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交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证实借款事实。被告李XX、XX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付宁、王伟、孙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李X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已将300万借款支付至被告孙乐名下,理由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证明证实被告孙乐已收原告支付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付宁借原告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公民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偿使用费率为3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孙乐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认为本案中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与被告付宁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李XX、XX、付宁、王伟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孙乐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XX、付宁、王伟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开始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乐偿还后有向被告李XX、XX、付宁、王伟追偿的权利。以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XX、XX、付宁、王伟、孙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XX、付宁称未收到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上诉人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宜城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王伟和付宁的结婚证等证据,用以证实一审法院查封的有关房产系王伟婚前个人财产、该房产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经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付清购房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一审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于本案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审被告李XX和付宁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对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李XX和付宁分别实际用款数额,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范围。至于李XX和付宁在其内部对于债务的分担,可在将来履行义务后依其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偿付对方应承担的份额,并不影响依法确定二人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合同生效于上诉人XX和李XX、王伟和付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提出的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可向一审法院提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XX、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XX、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志刚审 判 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