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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东侨开发区支行与刘胜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东侨开发区支行,刘胜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5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东侨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塔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8087566XG。主要负责人:陈智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刘胜永,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东侨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侨支行)与被告刘胜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胜永偿还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835.67元及暂计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816.66元和滞纳金等费用1222.97元,之后的利息以及滞纳金等费用按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刘胜永偿还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835.67元以及利息816.66元、滞纳金等费用1222.9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胜永向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申请的卡种为游中国旅游卡。被告按规定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其信用卡账户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的,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要按照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并且约定:若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持卡人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开卡后,被告多次透支信用卡,截至2016年6月29日,该卡已产生透支本金7835.67元、透支利息816.66元以及滞纳金等费用1222.97元,合计9875.3元。被告刘胜永辩称:1.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7835.67元计算有误,应扣除被告已经实际偿还的金额,并按抵扣后的金额为借款基数,计算本案的利息;2.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主张的透支利息816.66元中已包含违约金,不合理且过高,透支利息的利率应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主张的滞纳金1222.97元实质上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同时与透支利息一并主张,系重复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4.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主张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二者之和与逾期贷款的利率相比,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并在不超过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以内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刘胜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证明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与被告刘胜永就信用卡申领及使用等事宜达成协议以及其他合约条款;4.《历史交易账单》、《催收台账》,证明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依约向被告刘胜永发放信用卡,被告刘胜永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存在透支、欠款的情况,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多次向被告刘胜永催收无果;5.《透支欠款记录》,证明被告刘胜永所持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本金、滞纳金等费用、透支欠息等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胜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胜永向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按规定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上述合约及章程约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期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要按照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约定。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刘胜永发放信用卡。被告刘胜永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6月29日止,该卡已产生透支本金7835.67元,透支利息816.66元、滞纳金等费用1222.97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已逾期18期。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主张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被告刘胜永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主张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认为,被告截至本案开庭时已逾期18期,但超过8期后原告不再计算利息和滞纳金,即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截至2016年6月29日止该卡产生的透支利息,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利息、滞纳金等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刘胜永使用信用卡后,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已逾期18期,但原告仅计算8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即仅主张截至2016年6月29日止透支的本金7835.67元、利息816.66元、滞纳金等费用1222.97元。即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过高,由于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2016年6月30日之后该卡产生的透支利息等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6月29日止透支利息、滞纳金合理,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与被告刘胜永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依约发放信用卡,被告刘胜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要求被告刘胜永偿还信用卡本金7835.67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胜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东侨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本金7835.67元、利息816.66元、滞纳金122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胜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敏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玉松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