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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周钦忠、沂源众鑫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周钦忠,沂源众鑫工贸有限公司,沂源海胜餐饮有限公司,沂源晨昊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366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717794。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周钦忠,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沂源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周钦忠,经理。被告:沂源海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沂河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被告:沂源晨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石桥镇石楼村。法定代表人:马元青,经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周钦忠、沂源众鑫工贸有限公司、沂源海胜餐饮有限公司、沂源晨昊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沂源晨昊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元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钦忠、沂源众鑫工贸有限公司、沂源海胜餐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钦忠偿还借款本金970000元、自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沂源众鑫工贸有限公司、沂源海胜餐饮有限公司、沂源晨昊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周钦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沂源众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0.2%。沂源众鑫工贸有限公司、沂源海胜餐饮有限公司、沂源晨昊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沂源众鑫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沂源晨昊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属实,我方没有还款,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周钦忠、沂源众鑫工贸有限公司、沂源海胜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周钦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钦忠向原告借款9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10.2%,借款逾期的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采用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沂源众鑫工贸有限公司、沂源海胜餐饮有限公司、沂源晨昊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沂源众鑫工贸有限公司、沂源海胜餐饮有限公司、沂源晨昊经贸有限公司为周钦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周钦忠发放了借款970000元,周钦忠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钦忠与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周钦忠提供借款后,周钦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沂源众鑫工贸有限公司、沂源海胜餐饮有限公司、沂源晨昊经贸有限公司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钦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钦忠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970000元;二、被告周钦忠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以97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沂源众鑫工贸有限公司、沂源海胜餐饮有限公司、沂源晨昊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钦忠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钦忠、沂源众鑫工贸有限公司、沂源海胜餐饮有限公司、沂源晨昊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