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吉兵与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兵,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841号原告:周吉兵,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告: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2068号福泰花园4栋303房。法定代表人:罗如华,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周吉兵与被告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劳莉莎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劳莉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货款3348元;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原告334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7月17日、7月30日、8月5日,原告在天猫商城http://tintak.tmall.com醉蝶保健品专营店(一瓶,198元)、鼎康瑞保健品专营店(7瓶,1242元)、磊康保健品专营店(2瓶,456元)、安来平保健品专营店(2瓶,358元)、杰利翔食品专营店(4瓶,716元,有两瓶已付款成功,但到2017年3月18日也未收到货),2016年8月3日在一号店新元素保健品专营店(2瓶,378元),共购买了由被告克劳莉莎公司进口的“爱司盟磷脂酰丝氨酸复合胶囊”(以下简称“磷脂酰丝氨酸胶囊”)36.6克(610mg*60粒),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条码为0641399779339,合计3348元。该产品配料为:磷脂酰丝氨酸、薄荷、姜、五彩椒、明胶。根据《关于批准蔗糖聚酯、玉米低聚肽粉、磷脂酰丝氨酸等3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15号)磷脂酰丝氨酸系新食品原料,食用量≦600毫克/天。《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新食品原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公告要求进行生产,保证新食品原料的食用安全。而案涉产品食用方法标示:每次1粒,饭后食用;每日最多食用3次,远超规定的食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于不安全食品。而被告作为专业销售者履行法定验货义务后销售该产品为明知。综上,被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克劳莉莎公司辩称,公司名称已注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原告周吉兵在天猫商城醉蝶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磷脂酰丝氨酸胶囊1瓶,价格198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周吉兵在天猫商城磊康进口保健品店购买磷脂酰丝氨酸胶囊2瓶,价格456元;同日,又在天猫商城安来平保健品专营店、鼎康瑞保健官方专营店、杰利翔食品专营店分别购买同款产品各2瓶,价格分别为358元、346元、358元。2016年7月30日,原告周吉兵在天猫商场鼎康瑞保健官方专营店购买磷脂酰丝氨酸胶囊5瓶,价格896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周吉兵在1号商城新元素营养健康专营店购买磷脂酰丝氨酸胶囊2瓶,价格378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周吉兵在杰利翔食品专营店购买磷脂酰丝氨酸胶囊2瓶,价格358元。综上,原告周吉兵合计购买磷脂酰丝氨酸胶囊18瓶,共支付价款3348元,其中在杰利翔食品专营店购买了该产品4瓶。除在杰利翔食品专营店购买的4瓶产品中,有2瓶没有收到货外,其余16瓶均收货成功。每瓶磷脂酰丝氨酸胶囊的规格为净含量36.6克(610mg×60粒);配料为:磷脂酰丝氨酸、薄荷、姜、五彩椒、明胶;食用方法为:每次1粒,饭后食用,每日最多食用3次。另查明,磷脂酰丝氨酸胶囊由被告克劳莉莎公司进口销售。案外人李雪松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被告克劳莉莎公司经销的磷脂酰丝氨酸胶囊进行举报,反映该产品涉嫌违法。2016年11月15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李雪松投诉举报事项的函》(津检食监函[2016]600号),载明:“李雪松:您反映克劳莉莎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销的“磷脂酰丝氨酸胶囊”产品(以下简称“相关产品”)涉嫌违法的举报信我局已依法受理,现根据核实情况回复如下:一、您在举报信中未提供相关产品所对应的卫生证书等证据,无法直接确认该产品是否经过我局检验,因此我局联系被举报人进行核实。被举报人向我局书面说明,相关产品系其从天津口岸进口,并提供了对应的编号为120000114136266的卫生证书。经核实,该卫生证书为我局出具。二、按照《关于批准蔗糖聚酯、玉米低聚肽粉、磷脂酰丝氨酸等3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15号)规定,磷脂酰丝氨酸为新资源食品,食用量≦600毫克/天,经查,涉案产品规格为610mg*60粒/瓶,食用方法标示为“每次1粒,饭后食用,每日最多食用3次”。根据进口商提供的成分说明,每粒产品中磷脂酰丝氨酸含量为总成分的50%。按照相关产品中文标签标注的最多食用量每日食用3次计算,磷脂酰丝氨酸的食用量超出600毫克/天,违反上述公告规定。综上,您举报的事项查证属实。……”以上事实有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磷脂酰丝氨酸胶囊产品图片(当庭提交原物一瓶进行核实,与图片一致)、天猫商城5家店铺(醉蝶保健品专营店、磊康进口保健品店、安来平保健品专营店、鼎康瑞保健官方专营店、杰利翔食品专营店)网页及购买情况截图、1号商城新元素营养健康专营店网页及购买情况截图、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李雪松投诉举报事项的函(津检食监函[2016]600号)、与产品包装上热线的通话录音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吉兵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追究被告责任的情形看,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周吉兵作为消费者购买了被告克劳莉莎公司进口经销的磷脂酰丝氨酸胶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克劳莉莎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在进货时查验产品是否具有合格证明文件。而依据《关于批准蔗糖聚酯、玉米低聚肽粉、磷脂酰丝氨酸等3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15号)规定的关于磷脂酰丝氨酸的食用量和磷脂酰丝氨酸胶囊的食用量看,磷脂酰丝氨酸胶囊的食用量超过了上述公告的规定。因此,被告克劳莉莎公司经销的磷脂酰丝氨酸胶囊违反了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克劳莉莎公司在进货时,应当进行了验货,而在验货后仍然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周吉兵主张要求被告克劳莉莎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周吉兵陈述在杰利翔专营店购买的4瓶产品中,有2瓶至今未收到货,故本院认为,没有收到货的2瓶产品的价款应在赔偿的价款基数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克劳莉莎公司应按照总价款2990元的标准进行十倍赔偿。关于原告周吉兵主张的退还购物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吉兵是向被告克劳莉莎公司主张侵权责任,而被告克劳莉莎公司并不是与原告周吉兵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对原告周吉兵主张的要求被告克劳莉莎公司退还购物货款3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克劳莉莎公司辩称的公司已经注销的意见,由于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周吉兵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吉兵支付赔偿款29900元;二、驳回原告周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周吉兵负担68元,被告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佩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