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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谢水东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水东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水东,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海丰县,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仕达,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水东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水东及其辩护人郭智明、黎仕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2月5日,时任海丰县居民委员会书记、主任的汪某(已判刑)牵头、介绍,时任海丰县第二村民小组干部被告人谢水东及谢某1、林某1(均另案处理)、第三村民小组干部林某2(已死亡)、林泽宣、吴腾东(均另案处理)、第四村民小组干部吴某1(已判刑)、吴某3(另案处理)、吴腾热(已死亡)及村民代表吴佳荣(另案处理),为牟取集体利益,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以上述3个村民小组的名义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的郭某签订《征地协议书》,将位于海丰县小区三环路南侧的集体土地面积9945平方米(价值人民币5569200元;其中,第二村民小组土地面积3574.8平方米,第三村民小组土地面积1157.2平方米,第四村民小组土地面积5213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10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市有限公司。所得售地款人民币1093950元,由上述3村民小组按各自所占比例领取;其中,第二村民小组领得人民币393228元,第三村民小组领得人民币127292元,第四村民小组领得人民币573430元;后上述3个村民小组按照各自村民小组的人丁将领得的售地款分发给村民,余款尾数存入村民小组账户,作为村民小组的集体收入。后汪某以海丰县居民委员会的名义对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进行盖章鉴证,深圳市有限公司则付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办证费用人民币100000元。经查,上述地块系海丰县人民政府批复作为停车场扩建控制用地,属集体所有,不得擅自出卖、转让和改变用途。经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上述位于海丰县小区三环路南侧的土地面积为9945平方米,其地类为建设用地(建制镇)。2、2006年8月20日,时任海丰县第二村民小组副组长兼会计的被告人谢水东与第二、三、四村民小组干部的谢某1、林某1、林泽宣、吴腾东、吴某1、吴某3、吴佳荣等人经商谋,为牟取集体利益,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通过招投标方式以上述3个村民小组的名义与柯少碧签订《招标出卖自留地协议》,将位于海丰县附城镇三环路小区的集体自留地面积6318.9平方米、道路面积842.5平方米(总价值入民币4153380元;其中,第二村民小组土地面积1501平方米,道路面积200.1平方米;第三村民小组土地面积1989.6平方米,道路面积265.3平方米;第四村民小组土地面积2828.3平方米,道路面积377.1平方米),以土地每平方米人民币690元、道路每平方米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转让给柯少碧。所得售地款人民币4486416元由上述3个村民小组按各自所占比例领取;其中,第二村民小组领得人民币1065705元,第三村民小组领得人民币1412619元,第四村民小组领得人民币2008092元;后上述3个村民小组按照各自村民小组的人丁将领得的售地款分发给村民,余款尾数存入村民小组账户,作为村民小组集体收入。经查,上述地块系海丰县人民政府批复作为上述3个村民小组的集体留成用地,不得擅自转让、出卖和改变用途。经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上述位于三环路下小区的自留地及道路的面积共计7161平方米,其地类为建设用地(建制镇)。2016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谢水东在海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谢水东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水东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水东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水东不是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主体,不能以此追究被告人谢水东个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水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水东构成犯罪,被告人谢水东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之前,已向相关部门如实供述所有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1、2005年2月5日,时任海丰县居民委员会书记、主任的汪某(已判刑)牵头、介绍,时任海丰县第二村民小组干部被告人谢水东及谢某1、林某1(均另案处理)、第三村民小组干部林某2(已死亡)、林泽宣、吴腾东(均另案处理)、第四村民小组干部吴某1(已判刑)、吴某3(另案处理)、吴腾热(已死亡)及村民代表吴佳荣(另案处理),为牟取集体利益,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以上述3个村民小组的名义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的郭某签订《征地协议书》,将位于海丰县小区三环路南侧的集体土地面积9945平方米(价值人民币5569200元;其中,第二村民小组土地面积3574.8平方米,第三村民小组土地面积1157.2平方米,第四村民小组土地面积5213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10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市有限公司。所得售地款人民币1093950元,由上述3村民小组按各自所占比例领取;其中,第二村民小组领得人民币393228元,第三村民小组领得人民币127292元,第四村民小组领得人民币573430元;后上述3个村民小组按照各自村民小组的人丁将领得的售地款分发给村民,余款尾数存入村民小组账户,作为村民小组的集体收入。后汪某以海丰县居民委员会的名义对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进行盖章鉴证,深圳市有限公司则付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办证费用人民币100000元。经查,上述地块系海丰县人民政府批复作为停车场扩建控制用地,属集体所有,不得擅自出卖、转让和改变用途。经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上述位于海丰县小区三环路南侧的土地面积为9945平方米,其地类为建设用地(建制镇)。2、2006年8月20日,时任海丰县第二村民小组副组长兼会计的被告人谢水东与第二、三、四村民小组干部的谢某1、林某1、林泽宣、吴腾东、吴某1、吴某3、吴佳荣等人经商谋,为牟取集体利益,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通过招投标方式以上述3个村民小组的名义与柯少碧签订《招标出卖自留地协议》,将位于海丰县附城镇三环路小区的集体自留地面积6318.9平方米、道路面积842.5平方米(总价值入民币4153380元;其中,第二村民小组土地面积1501平方米,道路面积200.1平方米;第三村民小组土地面积1989.6平方米,道路面积265.3平方米;第四村民小组土地面积2828.3平方米,道路面积377.1平方米),以土地每平方米人民币690元、道路每平方米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转让给柯少碧。所得售地款人民币4486416元由上述3个村民小组按各自所占比例领取;其中,第二村民小组领得人民币1065705元,第三村民小组领得人民币1412619元,第四村民小组领得人民币2008092元;后上述3个村民小组按照各自村民小组的人丁将领得的售地款分发给村民,余款尾数存入村民小组账户,作为村民小组集体收入。经查,上述地块系海丰县人民政府批复作为上述3个村民小组的集体留成用地,不得擅自转让、出卖和改变用途。经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上述位于三环路下小区的自留地及道路的面积共计7161平方米,其地类为建设用地(建制镇)。2016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谢水东在海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14日18时23分,该所值班民警接县局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赴海丰县,将涉嫌非法买卖土地案的网上在逃人员谢水东抓获归案,随后,移交立案单位海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审查。2.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水东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11月15日,无犯罪前科。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第二、三、四生产队的座落于村三环路下的涉案土地面积5603.1平方米〔证号国用(2010)第0204628号〕予以冻结;对附城镇居委埔下村第二、三、四生产队的座落于村城夏小区三环路南侧的涉案土地面积9945平方米(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予以冻结。4.附城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水东于1999年至2010年任居委第二生产队副组长兼会计。5.附城镇居委会出具的《四至说明》:第二、三、四村民小组的留成地的范围,东至十六米路边,西至华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南至埔下一组自留用地,北至三环路边。6.附城镇居委会出具的《请示》:证明居委于2004年8月22日请示其居委在海丽路东侧征用土地二万平方米建设停车场,其中1998年批准办理国土证手续的一万平方米用己建成停车场投入使用;停车场需要扩建一万平方米面积土地,申请县政府给予补办用地手续。7.海丰县人民县政府出具其批复给附城镇居委的《批复》:⑴证明县政府同意城厦小区三环路市场南侧给予征地10000平方米,作为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并预留10000平方米土地作为该停车场的扩建的控制用地。该地属集体所有,不擅自转让、出卖和改变用途。8.海丰县政府出具其批复给海丰县国土局《关于办理附城镇小区征地的留成用土的批复》:证明县政府给海丰县国土局的批复,同意第一村民小组2702.9平方米、第二村民小组719.7平方米、第三村民小组1176.2平方米、第四村民小组1043.7平方米的留成用地,作为集体建设用地,但不准擅自转让、出卖和改变用途。9.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郭惠钦。(卷二P61)10.海丰县万佳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柯少碧。11.海府国用(2010)第0040147、0204628号《国土证》:证明县政府将位于海丰县附城镇324国道南侧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603.1平方米,无偿返拨给附城镇居委埔下村第二、三、四村民小组。12.《征地协议书》《收据》:证明附城镇居委二、三、四生产队将座落于小区三环路南侧,总面积9945平方米的土地以每平方米110元卖给深圳市有限公司,款已收讫。13.招标出卖自留地《规定》和《协议书》:证明步霞村第二、三、四队全体干部群众代表会议决定以招标竞卖的方式,将位于海丰县附城镇三环路小区的集体自留地面积6318.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90元、道路面积842.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50元卖给柯少碧。14.《签领表》:证明本案被告人谢水东所在的村小组将卖地款分发给村民的事实。15.《会议记录》:证明2006年5月19日,步霞村第二、三、四队全体干部群众代表会议决定对县政府倒拨的留成用地以集中高价出售的表决,被告人谢水东在该表决书上签名的事实。1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经该局查明,黄礼省,男,1955年5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广州;柯少碧,女,1958年1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双重户口,另一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广州。二人多次通知,没有到案。17.海丰县国土局出具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局作出对深圳市有限公司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予以处罚的决定。1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涉案土地地类鉴定及鉴定价格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谢水东及相关涉案人员。(二)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的证言:在我担任书记、主任期间,还为步霞村城厦小区三环路南侧9945平方米、三环路小区7161平方米、步霞村城厦小区三环路南侧5113平方米的土地鉴证,社区具体收入多少鉴证费用我记不清楚了。土地的面积、地类、价格的鉴定告知书上我已经签名了,对鉴定内容我没有异议。郭某给居委10万元作为经费。2.证人吴某1的证言:“安达货运车场”一万多平方土地转让给郭某的情况是该地共有一万多平方,实地测量后是9945平方米,其中第二生产队3574.8平方米,第三生产队1157.2平方米,第四生产队5213平方米,2005年初居委支部书记汪某跟我们几个干部说外面有老板有政府批文要征用该地,用作混泥土加工厂,叫我们几个干部商量一下,我们各自回去召开干部代表会议,经过商议觉得当时政府征用是每平方米80元,卖给郭某就提高一点到每平方米110元,决定后就跟郭某签订“征地协议书”,甲方是“海丰县附城镇居委二、三、四生产队”,乙方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甲方代表的签名由我们全体干部代表,也就是当时参加会议的人,乙方由郭某签名,该协议书是2005年2月5日签订的,我们得征地款573430元,2007年1月份发给村民564000元。存余9430元作集体收入。该地转让给郭某是我们听汪某说有批文的,他拿出“海丰县人民政府海府公函[1995]154号文”和“关于附城镇居委要求征地兴建停车场的批复”给大家看。大家听他一说就认为有政府批文了。关于我们村6318.9平方米留成用地的情况是2006年政府在我们村征用土地建设“小区”第一、第二期的留成用地,四个生产队共8千多平方米,第一生产队分出了2千多平方米自己安排,我们三个生产队合计有6318.9平方米了,其中第二生产队1510平方米、路道200.1平方米,第三生产队1989.6平方米、路道265.3平方米,第四生产队2828.3平方米、路道377.01平方米,由于召开了多次干部代表会议,都无法公平分配,当时有社员提出把地卖掉大家分钱就容易分,于是就找买主,不久我村吴佳荣、吴腾热介绍柯少碧、黄礼省夫妇到来,最终每平方米690元,路道每平方米150元卖给他们。该地转让给柯少碧,村干部代表及群众都知道。在卖之前每个村民都知道,先让各户主签名同意后才叫买主进来的。我们生产队共得卖地款共2008092元,发给村民1946000元,存余62092元作为集体收入,我们有帐可查的。3.证人郭某的证言:2005年2月份我代表深圳市有限公司与附城步霞村购买一幅约一万多方的土地。当时是通过居委的书记汪某协助的,每平方米110元,双方签订征地协议书,后该款已付清。4.证人谢某1的证言:我系居委第二生产队队长,小区三环路南土地于1995年经海府办函[1995]154号文批准为停车场配套预留用地,实地测量有9945平方米、其中埔下第二小组占3574.8平方米,第三小组占1157.2平方米,第四小组占5213平方米。2005年2月份当时村委支部书记汪某向我们三个小组的干部称有外面的老板要征用这块土地经营搅拌厂,问我们意见怎样,我们三个小组各自召集了干部代表会议,其中我们小组有我本人、会计谢水东、财务林某1、社员代表谢某2、谢炳丁、谢亮珠、谢绿、谢添顺、谢某3、谢秋、施作蠢、林乃顿等人参加会议,因当时政府征地的价格是每平方米80元,大家在会议上提出按当时的价格适当提高,同意每平方米110元征用,于是汪某就叫老板郭某到村里来,通过三个小组的干部代表议定后就跟她签订合同,即“征地协议书”,甲方为海丰县附城镇居委二、三、四生产队,乙方为深圳市有限公司,甲方代表由各个生产队的干部代表签名,乙方由郭某签名,签订协议的日期是2005年2月4日。我们收到郭某的征地款393228元,之后于2005年3月、2006年1月向村民发放卖地款328600元,余存64628作村集体收入。5.证人林某1的证言:林某1是居委第二生产队财务,其证言与谢某1的证言一致,证明当时生产队卖地的事实。6.证人林某2的证言:关于“安达车场”一万平方米土地的情况,这块地位于小区三环路南侧,该地于1995年经海府办函[1995]154号文批准停车场配套预留用地,实地测量为9945平方米,其中埔霞第二小组占3574,8平方米,第三小组占1157.2平方米,第四小组占5213平方米,这块地之前租给居委,每平方米每年2.l元,收到的租金抵消当时的公余粮,居委租后转租给他人作“安达车场”。2005年2月份当时居委支部书记汪陪森跟我们三个小组的干部说,外面有老板要征用这块土地经营搅拌厂,问我们意见怎样,我们三个小组各自召集干部代表会议,我们小组有我本人、财务林某3、会计吴某2、代表黄得梅、施汉林、施如峰、吴腾东、林泽宣、吴随、吴春,黄义松、黄诗荣等人参加会议,经过商议大家同意以每平方米110元转让,不久汪某就叫老板郭某到村里跟我们签订协议。各个小组的干部代表在“征地协议“上签名,甲方是海丰县居委第二、三、四生产队,乙方是深圳市有限公司,乙方签名郭某,协议日期是2005年2月4日,按平方数我们收到郭某征地款127292元,2007年1月将此款发给村民659220元,余款30202元作为集体收入。位于三环南路边集体留成用地是海丰县政府征用我们的土地作小区”第一、二期的留成地,总共6318.9平方米,道路面积842.5平方米,其中第二小组1501方米,路道200.1平方米;第三小组1989.6平方米,路道265.3平方米;第四小组2828.3平方米,路道377.1平方米。此地安排后我们准备分配下去,但由于几个小组的地安排在一起,有的接近路边,有的远离路边,大家都找不出公平分配的办法,有人提出把整块地卖掉大家分钱,后来三个小组的干部代表就一起开会商议此事,后来吴腾热、吴佳荣两人介绍柯少碧黄礼省夫妇来买地,每平方米690元,路道每平方米150元卖给了他们,总款4486416元,其中我们小组得款1412619元,发给村民1376190元,存余36429元作集体收入。7.证人林某3的证言:林某3是居委第三村民小组财务,其证言与吴某3、林某2的证言一致,证明当时生产队卖地的事实。8.证人吴某2的证言:吴某2的证言与谢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该生产队卖地的事实。9.证人吴某3的证言:吴某3是居委第四村民小组的财务,其证言与林某2的证言一致,证明该生产队卖地的事实。10.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其向居委租用土地经营安达货运的事实。11.证人林某4、林某5、吴某4、林某6、吴某5、吴某6、施某1、施某2、谢某2、谢某3、黄某1、黄某2、施某3、谢某4、林某7、吴某7、吴某8的证言:上述证人系居委步霞村民小组干部及村民,其证言与林某2等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该村卖地及分配征地款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海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4]0251价格鉴定结论书:海丰县小区三环路南侧土地面积9945平方米的鉴定价格为每平方米560元,总价值5569200元;海丰县小区三环路南侧土地面积5113平方米的鉴定价格为每平方米540元,总价值2761020元;海丰县小区土地面积7161平方米的鉴定价格为每平方米580元,总价值4153380元;海丰县小区预留地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的鉴定价格为每平方米400元,总价值800000元。2、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2013年度海丰县土地利用现状图:位于海丰县小区三环路南侧的土地面积为9945平方米,其地类为建设用地(建制镇);位于324国道南、小区的预留地面积为2000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173平方米、村庄195平方米、耕地1632平方米;位于三环路下小区的自留地及道路的面积共计7161平方米,其地类为建设用地(建制镇)。(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水东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居委第二生产队会计,2006年3月左右,我生产队长谢某1跟我们说,“东沟片”我生产队农田3574.8平方米卖给有限公司,每平方米110元,谢某1拿出征地协议书,叫我们干部及代表签名,队长叫我开一张收据,加盖生产队印章,内容是收到有限公司征地款393228元,后该公司将征地款汇入我生产队账户,我生产队按当时人口平均分配到各户,然后由各户到财务领钱签名;2006年8月20日,埔下村位于附城镇小区三环路下的土地6318.9平方米、道路面积842.5平方米,其中我第二村民小组占1501平方米,以价格每平方米690元、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0元,以竞标的方式卖给柯少碧(黄礼省的妻子),土地出售得款1065705元,全部分配到各户;村组长谢某1叫我开具收取出让土地款的票据给柯少碧,我阻止不了,才以居委会埔霞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干部身份签名的,同时签名的有其他二名村民干部谢某1、林某1,还有其他村民代表。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谢水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现查证如下: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水东不是该两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体,不能以此追究被告人谢水东个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非法转让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水东作为海丰县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副组长兼会计,伙同本村民小组及第三、第四村民小组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以村民小组名义积极参与非法转让该两宗土地,是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谢水东的辩护人提出谢水东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除外。”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经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鉴定,该两宗土地的地类为建设用地(建制镇),根据海丰县政府的批复,对该两宗土地不得擅自转让、出卖和改变用途。因此,被告人谢水东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参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3.辩护人辩解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之前,被告人谢水东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时,已向相关部门如实供述所有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水东是在2016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没有自动到案的情节,且否认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被告人谢水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水东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参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中被告人谢水东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二宗,转让土地面积为5275.9平方米,转让土地价款人民币145893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水东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水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水东没有牟取个人利益,其非法售地款全部由村民小组集体收入,并分发到村民各户,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谢水东当庭否认犯罪,没有悔罪表现,不宜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水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水东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95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