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素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素成,彭永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899号现代农资机电大市场E1栋一单元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29339426(1-5)。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恒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亮,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上诉人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素成、彭永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恒成、被上诉人杨素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永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同建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杨素成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不认识杨素成。即便彭永亮承揽的建设施工项目挂靠在原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系在上诉人受让之前,应当由彭永亮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彭永亮未出庭,不能确定该欠条系其所欠。上诉人既未委托也未授权彭永亮代表上诉人,其既不是上诉人任命的负责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且公司没有签章。故杨素成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素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永亮未作答辩。杨素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建公司、彭永亮支付吊车款1.4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1.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0日,五河联友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五河联友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内6#-16#厂房工程,发包给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彭永亮系其中8#、10#、12#厂房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彭永亮多次租用杨素成吊车,经2014年6月15日结算,同建公司、彭永亮尚欠吊车款1.42万元。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变更为安徽同建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同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变更为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彭永亮挂靠同建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展工程建设活动。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租用杨素成吊车施工,拖欠杨素成吊车款1.42万元,有彭永亮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为据,彭永亮应当支付。杨素成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1.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主张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彭永亮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彭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素成吊车款14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永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杨素成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由彭永亮承担给付责任,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须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彭永亮以个人身份向杨素成出具欠条,当事人之间未就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出约定,同时,相关法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价款等事宜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杨素成要求同建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原判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彭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素成吊车款1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彭永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杨素成负担55元、彭永亮负担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强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吉梅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