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伍顺平、欧志勇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顺平,欧志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顺平,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汉族,初中肄业,鼎湖区鼎香米业商行的实际合伙人,户籍地及住址肇庆市高要区。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梁广文,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志勇,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鼎湖区鼎香米业商行的经营者,户籍地肇庆市鼎湖区,暂住地肇庆市鼎湖区。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邱祖芳,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顺平、欧志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顺平、欧志勇及其辩护人梁广文、邱祖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顺平、欧志勇从2011年3月1日开始共同经营鼎湖区鼎香米业商行。在经营期间,因周转不善,赊欠10名供应商冯某40万元、杜某21万元、陈某2、谢某1、李某1三人共计54.9656万元、周某233.0795万元、黄某135.605万元、蓝某5.4万元、黄某265.9166万元、江某1.287万元的大米货款,合计262.2537万元。另,被告人伍顺平、欧志勇以鼎香米业商行资金周转为由,隐瞒该商行入不敷出的实际情况,以每月支付3%至7%不等的高额利���回报为诱,先后骗取梁柏祥35万元(还本息2.05万元)、谢某215万元(还本息7.4万元)、张某65万元(还本息4.15万元)、李某29万元(还本息1.5万元)、聂某31万元(还本息约16万元)、苏某210万元(还本息0.3万元)、文某73.4万元(还本息约15万元)、陈秀珊95万元(还本息约15万元),8人共计被骗取约272万元。综上,被告人伍顺平、欧志勇骗取上述18名被害人,共计款项约534.2537万元。上述被骗取的款项,一部分被二被告人用于生意周转,一部分被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另一部分则被存入借用的谭某、苏某1、廖某等人的银行卡中,累计金额262102.11元。2014年5月18日,伍顺平、欧志勇因无力归还欠款,遂携带上述款项逃匿至四川省成都市,后转至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一电梯公寓藏匿。2016年4月26日,伍顺平、欧志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搜扣了身份证二张,记事簿二本,送货单二张以及银行卡十八张。经鼎湖分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肇庆市常住人口登记系统查询,上述两张身份证的相片与登记系统不符。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伍顺平、欧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多名供货商财物,并且二人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他人借款后逃逸,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顺平辩称:自己是欠货款和借款,而不是合同诈骗。辩护人梁广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伍顺平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为是民间借贷,而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伍顺平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欧志勇辩称:自己是欠款,而不是合同诈骗。辩护人邱祖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欧志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亏本资金不属于占有,所有的借款基本为做生意使用,欧志勇的行为可谓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人伍顺平、欧志勇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福龙街53号开始共同经营鼎湖区鼎香米业商行。期间,二被告人主要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多次以电话、信息、口头方式向多名供应商发出买大米的要约,使得供货商被害人冯某、杜某、陈某2、谢某1、李某1、周某2、黄某1、蓝某、黄某2、江某与二被告人多次签订买卖合同。上述十名供应商每次按时送��物大米到伍顺平指定的鼎香米业等地,二被告人签收货物后,仅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已无力支付余下的货款,尚欠江西吉安供应商冯某40万元、高要供应商杜某21万元、江西吉安供应商陈某227.3126万元、谢某122.753万元、李某19.9万元、江西吉安供应商周某233.0795万元、广西平南供应商黄某135.605万元、广东乐昌供应商蓝某5.4万元、广西南宁供应商黄某265.9166万元、广东清远供应商江某1.287万元,共计大米货款人民币262.2537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伍顺平、欧志勇又以鼎香米业商行资金周转为由,隐瞒该商行入不敷出、二被告人拖欠货款、债务累累的实际情况,以每月支付3%至7%不等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六名被害人谢某2、张某、李某2、聂某、苏某2、文某借款,尚欠谢某27.6万元(本金15万元,已还本息7.4万元)、张某60.85万元(本金65万元,已还本息4.15万元)、李某27.5万元(本金9万元,已还本息1.5万元)、聂某15万元(本金31万元,已还本息约16万元)、苏某29.7万元(本金10万元,已还本息0.3万元)、文某58.4万元(本金73.4万元,已还本息约15万元),共计人民币约159.05万元。综上,被告人伍顺平、欧志勇骗取1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21.3037万元。另查,被告人伍顺平、欧志勇骗取上述被害人的人民币421.3037万元,部分用于生意周转,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借款利息,部分则存入借用的谭某、苏某1、廖某等人的银行卡中。其中,谭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卡内存有56311.81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4),卡内存有50936.41元。苏某1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卡内存有31400元。廖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8),卡内存有123453.89元,累计金额262102.11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伍顺平、欧志勇遂携带上述款项逃匿至四川省成都市,后转至广东省东莞市,并使用“谭某”、“伍燕群”的身份证藏匿于东莞市虎门镇一电梯公寓。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公寓内抓获伍顺平、欧志勇,搜查并扣押了涉案的假身份证二张,记事簿二本,活道金隆粮食加工厂送货单二张以及银行卡十八张(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卡3张、广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3张、中国银行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8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广发银行卡1张)。经鼎湖分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肇庆市常住人口登记系统查询,上述两张身份证的相片与登记系统不相符。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伍顺平、欧志勇时,现场扣押了涉案假身份证、记事簿、单据、银行卡等相关物证,并经庭审出示给被告人辨认,无异议的事实。二、书证1、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陈述,证明本案被告人伍顺平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由被害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14年5月27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4月26日,伍顺平、欧志勇在东莞虎门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鼎湖区鼎香米业商行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福龙街53号,于2011年3月1日核准成立,经营者欧志勇。3、被害人提供的送货单、发货明细表、报价单、货物报关单、欠条、借据等相关凭证,证明被告人伍顺平、欧志勇二人在共同经营鼎香米业期间,骗取本案16名被害人财物的事实。4、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流水、关于欧志勇于2016年3月28日在虎门镇使用苏某1的农行卡取款交易、银行流水账和其取款时的视频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伍顺平、欧志勇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6日一直携带并使用谭某、苏某1、廖某名下的银行卡进行存取资金交易及携款逃跑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梁某的证言,证明伍顺平是其前妻,鼎香米业是伍顺平和欧志勇共同开设经营的事实。2、周某1的证言,证明鼎香米业的住所是2011年其租赁给伍顺平的,租期为五年,直至伍顺平逃匿,鼎香米业关闭的事实。3、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中旬鼎香米业档口关门停业,档口内的货物全部被搬走。据��,鼎香米业老板欠了很多钱后逃匿的事实。4、谭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鼎香米业工作一年,是欧志勇的表弟,其认识伍顺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4)、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80×××09和80×××19)及中国农业银行卡(62×××14和62×××12)都是伍顺平和欧志勇叫其开给他们使用的,并不是其自己使用的。其不清楚银行卡内的资金交易情况。且伍顺平和欧志勇知道其身份证的信息,公安机关出示给其辨认的身份证上面的头像不是其本人,应该是欧志勇办理的假身份证的情况。5、苏某1的证言,证明其曾在鼎香米业打工,是欧志勇的表弟,其认识伍顺平。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62×××14和62×××79)是2014年5月17日,欧志勇以生意转账为由,让其去鼎湖区中国农业银行桂城支行办理的二张银行卡,银行卡不是其使用的,都是给欧志勇使用的。6、廖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欧志勇的姐夫,据说欧志勇与伍顺平合伙经营大米生意。2014年1月,欧志勇借用了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其没有汇款到该卡上,但在其给了该卡欧志勇几个月后,其手机显示大约有10多万元款项汇入这张卡上的事实。7、魏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虎门镇电梯公寓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2016年1月25日,使用身份证名字叫谭某的一男一女登记入住该公寓。四、被害人的陈述1、冯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8日、5月9日,5月11日,其三次分别应伍顺平电话每次买50吨大米的要约,送货到伍顺平指定的地点,伍顺平签收后,第二次货到后方通过欧志勇的银行账号支付人民币174000元作为首笔货款。后来其多次打电话要求伍顺平支付余款无果,2014年5月20日其发现鼎香米业已关闭,遂报案。伍顺平还欠其货款约40万元。其认为伍顺平是有意骗取其的财物的事实。2、杜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6日,其应伍顺平电话每次买60吨大米的要约送货到伍顺平指定的地点,欧志勇签收货物后未按约定当日支付21万货款。后其从同行中得知伍顺平逃匿了,遂报案。伍顺平一直未支付货款21万元,其认为伍顺平是有意骗取其,财物的事实。3、陈某2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5日、5月1日、5月19日,其所在的吉安粮油有限公司(法人:陈景坎)应伍顺平、欧志勇买大米的要约三次送货到伍顺平、欧志勇经营的鼎香米业,货款分别为14.9367万元、15.2602万元和14.5687万元,伍顺平签收后,第二次货到后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首笔货款,第三次货到后方支付第二次货款的一部分。2013年底,本公司人员前往鼎湖找到伍顺平、欧志勇,二人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欠货款27.3126万元。直至后来伍顺平、欧志���逃匿都未支付尚欠货款的事实。4、谢某1的陈述,证明其是吉水县富贵米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4月至8月间,伍顺平、欧志勇用手机短信的模式与其签订大米买卖合同。2013年7月9日、8月21日其二次送大米到鼎香米业,伍顺平、欧志勇签收货物后仅支付了6.5万元货款,后来二人逃匿后尚欠其大米货款22.753万元的事实。5、李某1的陈述,证明其在江西吉水经营顺友粮食加工厂,2013年6月21日,其应伍顺平、欧志勇买大米的要约,并达成口头协议,其发货大米给伍顺平、欧志勇,对方签收货物后,经其追收,伍顺平、欧志勇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来二人逃匿后尚欠其大米货款9.9万元的事实。6、周某2的陈述,证明其是广西贵港福兴大米加工厂的厂长,2014年4月12、13日,其应伍顺平打电话买大米的要约二次发货大米给伍顺平,对方签收货物���,一直未支付货款33.0795万元。直至后来二人逃匿后尚欠其上述大米货款的事实。7、黄某1的陈述,证明其在广西平南经营了一间大米加工厂。2014年3月25日,其应伍顺平、欧志勇打电话买大米的要约发货大米到伍顺平指定鼎香米业等地,对方签收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35.605万元。直至后来二人逃匿后尚欠其上述大米货款的事实。8、蓝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其应伍顺平打电话买大米的要约发货大米到伍顺平指定的鼎香米业档口,对方签收货物后,伍顺平支付了部分货款。直至后来二人逃匿后尚欠其大米货款5.4万元(以欧志勇欠据一张为凭)的事实。9、黄某2的陈述,证明其是南宁日顺粮油米业的老板。2014年3月23日,经人介绍,伍顺平、欧志勇与其谈买卖大米生意。2014年4月10日至28日,其多次送货大米到伍顺平指定的鼎香米业等地���对方签收货物后仅支付了40多万元货。直至二人逃匿后尚欠其大米货款65.9166万元的事实。10、江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9日,伍顺平收到其一批货物大米,伍顺平只支付其部分货款。直至伍顺平逃匿后尚欠其货款1.287万元的事实。11、谢某2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伍顺平以其入货大米缺资金为由,以月本金4%的利息,向其借款15万元,并由欧志勇作担保。2014年1月1日其与伍顺平、欧志勇写下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二人仅归还了5万元。直至二人逃匿后尚欠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12、张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伍顺平以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向其多次借款,期间只支付部分本息。直至伍顺平逃匿后尚欠其借款62万元的事实。13、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欧志勇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以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向其二次借款,共9万元。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借据,并约定2013年7月25日归还,欧志勇仅归还了利息1.5万元。直至欧志勇逃匿后尚欠借款7.5万元的事实。14、聂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欧志勇以鼎香米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以月3%利息,向其三次借款共19万元;2011年7月至8月,伍顺平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并以月本金5%利息向其二次借款共12万元。二人合计借款共31万元。直至伍顺平、欧志勇逃匿后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的事实。15、苏某2的陈述,证明2013年底伍顺平打电话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以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于2013年12月4日、31日伍顺平、欧志勇向其二次借款共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二人仅归还了利息0.3万元。直至伍顺平、欧志勇逃匿后尚欠借款9.7万元的事实。16、文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伍顺平打电话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以月本金2%至5%利息回报的方式,于2013年7月12日、9月18日、11月7日、2014年5月1日、15日向其五次借款共73.4万元,伍顺平仅归还了利息15万元。直至伍顺平、欧志勇逃匿后尚欠借款58.4万元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的伍顺平供述,证明其和欧志勇在2010年与欧志勇就一起合伙经营鼎香米业商行,经营一开始就存在资金周转问题,遂拖欠供货商冯某、杜某、陈某2、谢某1、李某1、周某2、黄某1、蓝某、黄某2、江某一定数额的大米货款欠米商11人货款约184万元;除此之外,自2013年开始,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以鼎香米业商行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高利息4分至6分向梁柏祥、谢某2、张某、聂某、苏某2、文某、陈秀珊等人借款。直至2014年5月14日二人关闭鼎香米业逃匿,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尚欠共约238万元。且其和欧志勇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他们身上搜出的假身份证两张,及谭某、苏某1和廖某三人的银行卡等的经过。2、被告人欧志勇的供述,证明2010年开始其与伍顺平合股经营鼎香米业,从事大米零售生意。因为经营不善,亏欠客户款项。2014年5月其与伍顺平关闭鼎香米业逃匿,后尚欠被害人的款项与伍顺平供述的情况基本相同,此除,其还供认了逃匿后他们尚欠谢某1为代表的江西三客户共约59万元大米货款,而苏某2、文某、陈秀珊、张某的款项一直是伍顺平所借,其不清楚款项的具体数额等的情况,以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是其与伍顺平共同使用的,并由伍顺平保管;其还签名确认被扣押的三张银行卡(卡号持有人是苏某1、廖某和谭某)等相关情况。六、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经本案被害人辨认,伍顺平、欧志勇就是骗取他们货款和借款的人。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顺平、欧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又在没有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他人借款后逃匿,骗取十多名被害人的财物,且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顺平、欧志勇作为一般刑事责任主体,故意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实施骗取被害人货款和借款的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上述无罪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顺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欧志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伍顺平、欧志勇连带退赔人民币给被害人冯锐辉40万元、杜伟江21万元、陈真棵27.3126万元、谢苏斌22.753万元、李梦9.9万元、周全钦33.0795万元、黄泳华35.605万元、蓝英5.4万元、黄文65.9166万元、江建河1.287万元、谢旭东7.6万元、张瑞平60.85万元、李国智7.5万元、聂亚仙15万元、苏远悠9.7万元、文小容58.4万元。四、随案移送的农业银行卡8张、工商银行卡3张、中国银行卡2张、广发银行卡1张、农信银行卡3张、邮政银行储蓄卡1张、笔记本2本、“伍燕群”和“谭建泉”的身份证各1张,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莱 蕾审 判 员 ��陈勇强人民陪审员 关 少 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敏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