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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米巧玲与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巧玲,刘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161号原告:米巧玲,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护士,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刘凯,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原告米巧玲与被告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巧玲,被告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凯偿还米凯玲借款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凯承担。事实与理由:米巧玲与刘凯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6年,刘凯因生意需要,多次向米巧玲借钱,或者以米巧玲的名义对外贷款后打入刘凯名下或者以现金支付给刘凯。经米巧玲核算,至2016年,米巧玲共计向刘凯出借款项达30万元。2016年6月6日,经双方协商,刘凯向米巧玲出具借条一份。为保障米巧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凯辩称:同意米巧玲的诉讼请求。但刘凯现在没有钱还米巧玲。刘凯之前做生意,买了一些地,后来被骗了,全都赔了,现在名下也没有财产了,上一个案件还在强制执行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米巧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凯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刘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米巧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据此查明:米巧玲与刘凯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6年,刘凯因生意需要,多次向米巧玲借钱,或者以米巧玲的名义对外贷款后打入刘凯名下,或者以现金支付给刘凯。至2016年,米巧玲共计向刘凯出借款项达30万元。2016年6月6日,经双方协商,刘凯向米巧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16年6月6日本人刘凯在米巧玲处借得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三年,定于2019年6月前还清所借款项,立字为据。关于米巧玲要求刘凯提前还款的原因,米巧玲称其也着急用钱,贷款米巧玲一直在还,30万元中贷款10万元,剩余20万元是向朋友借的,刘凯仅仅偿还2个月左右的贷款,每个月1700元,便不再还了,米巧玲要过很多次,但刘凯都没有给。本院认为:刘凯因需资金周转,向米巧玲借款,系民间借贷,且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凯于2011年至2016年间共向米巧玲借款3000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米巧玲可以随时要求刘凯偿还,对于米巧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凯出具欠条的还款期限,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形成还款日期的合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巧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