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钱伟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华,钱伟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451号申请执行人:刘玉华,女,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锦峰,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伟君,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申请执行人刘玉华诉被执行人钱伟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钱伟君尚应赔偿刘玉华11080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57元,由钱伟君负担2950元。因钱伟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刘玉华的请求,本院已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钱伟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但钱伟君未能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钱伟君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钱伟君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钱伟君无房地产登记信息。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钱伟君无对外投资。本案执行中,本院前往钱伟君住所地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发现钱伟君自2008年被确诊患有垂体瘤后至今无固定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系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因被执行人钱伟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13753.45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1607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刘玉华,刘玉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钱伟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钱伟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钱伟君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玉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剑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