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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与刘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刘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翔,区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华江、钱嘉,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根,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张玉萍,女,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陵区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海征补决[2016]2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4月17日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钱嘉、被执行人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依法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泰海征决[2016]5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车辆厂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从2016年6月1日起需征收决定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执行人所有的海陵区某巷XX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实施过程中,征收实施单位泰州市海陵区城中街道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刘根未能就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故泰州市海陵区城中街道办事处向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2日内搬迁至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安置房中,并将被征房屋腾空交与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拆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交房搬迁义务,2017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督促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陵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根户将泰州市海陵区某巷XX号房屋腾空交付拆除。申请执行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证据一:1.泰海征决[2016]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3.被执行人身份证明;4.协商笔录及现场照片;5.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报告;6.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证据二、1.被征收房屋及被执行人家庭的基本情况;2.评估机构产生过程及公证书;3.委托合同和委托书;4.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5.安置房源和资金证明;6.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刘根辩称,被执行人要求回迁,但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确权面积不对,故后期的装饰装潢评估被执行人并未配合,且房屋中有部分用于经营,相关的利益没有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执行人刘根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海陵区政府对被执行人刘根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交房搬迁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海征补催字[2017]2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职权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征收补偿方案合理。关于被执行人申辩的评估面积问题,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关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所作之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调查程序亦无不当。现被执行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能证明其建设行为符合规划,但涉案房产未经规划验收,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房屋确权面积的依据,对其申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有关室内装饰装潢、房屋用于经营的意见,其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海征补决[2016]2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