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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767王成忠与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忠,李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767号原告:王成忠,男,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月宾,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浩,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王成忠与被告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月斌、被告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5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李浩在原告王成忠处购买化肥、花生种子,合计货款20561元,原告王成忠多次催要,被告李浩仅支付5000元,尚欠15561元。被告李浩辩称:原告王成忠提供的欠条不真实,该欠条只有一部分是我书写,其余都不是我书写,购买原告王成忠化肥是事实,已经给付原告王成忠5000元,尚欠原告王成忠3775元。“四粒红”花生种子是从王振吉家中购买,与原告王成忠无关。我从未有购买原告王成忠“大白沙”花生种子。只同意给付原告王成忠3775元货款。原告王成忠提交了:欠条1份证据证实,被告李浩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李浩购买原告王成忠“三氨”化肥65代,135元/代,计款8775元,并给原告王成忠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为“2016年5月18日,李浩欠三安65代*135=8775元,李浩。欠四粒红1300斤*5.3=6890,欠大白沙1070斤*4.8=4896,=11786元付5000元=6786元+8776元=15561元”。欠条中,从“欠四粒红”到最后是原告王成忠自己书写。原告王成忠在出售给王振吉“四粒红”花生种子时,被告李浩从中购买“四粒红”花生种子1300斤,5.3元/斤,计6890元。被告李浩已给付原告王成忠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李浩给原告王成忠出具欠条的效力、被告李浩是否购买原告王成忠“四粒红”、“大白沙”花生种子问题,本院认为,该欠条被告李浩书写的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浩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王成忠自己在欠条中添加部分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浩自认“四粒红”花生种子是原告王成忠给王振吉送花生种子时购买的,而且,被告李浩曾因原告王成忠出售的“四粒红”花生种子质量问题与原告王成忠交涉,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四粒红”花生种子买卖合同,被告李浩应当给付原告王成忠“四粒红”花生种子货款6890元。原告王忠诚要求被告李浩给付“大白沙”花生种子货款4896元,在庭审中,原告王成忠提供的证据欠条中虽有“大白沙”花生种子货款4896元,欠条中该部分系原告王成忠自己书写,被告李浩不予认可,原告王成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王成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王成忠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忠货款10665元;二、驳回原告王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成忠负担30元,由被告李浩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