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冒恒彪与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冒恒彪,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7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冒恒彪,男,汉族,1953年4月17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广电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汝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冒恒彪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洋公司)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冒恒彪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无视事实和法律,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2.二审裁定认定其实质上是重复起诉,无任何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冒恒彪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冒恒彪就相同事实与相同当事人君洋公司以及案外人郑义元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其再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其次,冒恒彪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郑义元代表君洋公司向其借款。在(2007)姜张民二初字第0026号案件(以下简称0026号案件)中,冒恒彪也未提出君洋公司与郑义元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君洋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未主张郑义元系代表君洋公司或经君洋公司授权委托向其借款。更为重要的是,其在0026号案件以及本案中均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郑义元系代表君洋公司向其借款。故,二审法院以冒恒彪重复起诉,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冒恒彪在申请再审期间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冒恒彪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冒恒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汤茂仁审判员 宋 峰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一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