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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汪某等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汪某,乐某,胡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汪某。被告人乐某。被告人胡某甲。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汪某、乐某、胡某甲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汪某、乐某、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担任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学技术科科员、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审核、上报、组织办理病残儿二胎生育指标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汪某、乐某、胡某甲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单独或共同参与收受贿赂计人民币1015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87250元;被告人汪某共同参与收受贿赂计人民币620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50850元;被告人乐某共同参与收受贿赂计人民币195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28250元;被告人胡某甲共同参与收受贿赂计人民币205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6625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汪某、乐某、胡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汪某、乐某、胡某甲系从犯。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汪某、乐某、胡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认定被告人汪某有立功情节。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汪某、乐某、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担任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学技术科科员、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负责审核、上报、组织办理病残儿二胎生育指标过程中,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涂某、许某、胡某乙、余某甲、何某乙、柯某某、彭某、刘某甲、周某乙、姚某、石某、余某乙、刘某乙、刘某丙、柯某乙不符合申请二胎生育条件,仍违规帮助其申请、办理虚假病历资料等,为此,被告人周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汪某、乐某、胡某甲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单独或共同参与收受贿赂计人民币1015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87250元;被告人汪某共同参与收受贿赂计人民币620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50850元;被告人乐某共同参与收受贿赂计人民币195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28250元;被告人胡某甲共同参与收受贿赂计人民币205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662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担任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学技术科科员、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明知涂某不符合申请生育二胎指标条件,仍违规帮助其申请、办理虚假病历资料等,致使涂某顺利办理了二胎生育指标,先后收受涂某贿赂的人民币4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外,被告人周某甲个人实得人民币15000元。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担任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学技术科科员、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明知许某不符合申请生育二胎指标条件,仍违规帮助其办理了二胎生育指标,收受许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3、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担任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学技术科科员、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明知大冶市实验中学教师余某甲不符合申请生育二胎指标条件,在先后收受余某甲贿赂的人民币计80000元后,仍违规帮助其申请、办理虚假病历资料等,致使余某甲顺利办理了二胎生育指标。后因二胎生育政策放开,被告人周某甲应余某甲要求,退还余某甲80000元。4、2015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担任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学技术科科员、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明知大冶市供电公司职工胡某乙不符合申请生育二胎指标条件,仍违规帮助其申请、办理虚假病历资料等,先后二次收受胡某乙贿赂的人民币计70000元,后因二胎生育政策放开,被告人周某甲扣除相关费用外,退还胡某乙3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个人实得人民币20000元。5、2011年7、8月,大冶市实验高中退休教师何某甲通过被告人汪某介绍,找被告人周某甲为其儿子何某乙办理二胎生育指标,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担任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学技术科科员、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明知何某乙不符合申请二胎生育指标的情况下,仍违规帮助其申请、办理虚假病历资料等,致使何某乙顺利办理了二胎生育指标。由被告人汪某经手,先后收受何某甲贿赂的人民币计65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外,被告人周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汪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6、2012年8月,大冶市南山中学退休教师柯某甲通过被告人汪某介绍,找被告人周某甲帮忙为其女儿柯某某办理二胎生育指标,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担任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学技术科科员、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明知柯某某不符合申请二胎生育指标的情况下,仍违规帮助其申请、办理虚假病历资料等,致使柯某某顺利办理了二胎生育指标。由被告人汪某经手,收受柯某甲贿赂的人民币计7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外,被告人周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汪某分得人民币16000元。7、2013年8、9月份,大冶市供电公司职工彭某找被告人周某甲帮忙办理二胎生育指标,被告人周某甲、汪某商量后,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彭某不符合申请二胎生育指标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学技术科科员、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仍违规帮助其申请、办理虚假病历资料等,致使彭某顺利办理了二胎生育指标。由被告人汪某经手,收受彭某贿赂的人民币计100000元,除去相关费用外,被告人周某甲分得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汪某分得人民币36000元。8、2014年上半年,大冶一中教师刘某甲及大冶市大箕铺财政所职工周某乙找被告人周某甲帮忙办理二胎生育指标,被告人周某甲、汪某商量后,在明知二人不符合申请生育二胎指标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担任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学技术科科员、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仍违规帮助其申请、办理虚假病历资料等,致使刘某甲、周某乙顺利办理了二胎生育指标。由被告人汪某经手,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计100000元,收受周某乙贿赂的人民币计90000元,除去相关费用外,被告人周某甲分得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汪某分得人民币65600元。9、2013年上半年,大冶一中教师姚某和殷祖镇教育组职工石某找被告人周某甲帮忙办理二胎生育指标,被告人周某甲、汪某、乐某商量,由被告人汪某、乐某负责联系当事人收取现金。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担任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学技术科科员、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明知姚某、石某不符合申请生育二胎指标的情况下,仍违规帮助其申请、办理虚假病历资料等,致使姚某、石某顺利办理了二胎生育指标。由被告人汪某、乐某经手收受姚某贿赂的人民币计100000元,收受石某贿赂的人民币计90000元,除去相关费用外,被告人周某甲、汪某、乐某各分得人民币27000元。10、2012年上半年,大冶市还地桥镇政府干部余某乙通过被告人胡某甲介绍,找被告人周某甲帮忙办理二胎生育指标,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余某乙不符合申请生育二胎指标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学技术科科员、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仍违规帮助其申请、办理虚假病历资料等,致使余某乙顺利办理了二胎生育指标。由被告人胡某甲经手,收受余某乙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除去相关费用外,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11、2012年上半年,个体商人刘某乙通过被告人胡某甲介绍,找被告人周某甲帮忙办理二胎生育指标,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刘某乙不符合申请生育二胎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学技术科科员、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仍违规帮助其申请、办理虚假病历资料等,致使刘某乙顺利办理了二胎生育指标。由被告人胡某甲经手,收受刘某乙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除去相关费用外,被告人胡某甲分得人民币40000元。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甲为刘某乙违规办理二胎生育证之事被举报,被告人胡某甲将所得40000元退还给刘某乙,并伙同被告人周某甲、汪某、乐某为处理举报事宜找相关人员说情,刘某乙为感谢,送给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甲、汪某、乐某、胡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250元。12、2013年上半年,大冶市刘仁八镇政府干部刘某丙通过被告人胡某甲介绍,找被告人周某甲帮忙办理二胎生育指标,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刘某丙不符合申请生育二胎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学技术科科员、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仍违规帮助其申请、办理虚假病历资料等,致使刘某丙顺利办理了二胎生育指标。由被告人胡某甲经手,收受刘某丙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除去相关费用外,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13、2014年,大冶市城管局干部柯某乙为生育二胎,其朋友纪某通过被告人胡某甲介绍,找被告人周某甲帮忙办理二胎生育指标,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柯某乙不符合申请生育二胎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学技术科科员、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仍违规帮助其申请、办理虚假病历资料等,致使柯某乙顺利办理了二胎生育指标。由被告人胡某甲经手,收受纪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除去相关费用外,被告人周某甲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分得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应大冶市监察局办案人员电话要求,主动到本单位纪检部门接受办案人员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4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大冶市纪委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同年3月17日,被告人乐某应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要求,主动到本单位纪检部门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甲应大冶市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大冶市纪委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汪某、乐某、胡某甲均退清所得赃款。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大冶市监察局、大冶市纪委移送函、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归案经过证明、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员会文件、聘用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大冶市组织部文件、缴款书、大冶市人民政府文件、第二孩登记表、申请表、病残儿鉴定结论通知书、调查笔录、群众评议回执、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及证明、银行卡汇款信息等书证;证人涂某、程某、许某、胡某乙、邹某、余某甲、何某甲、何某乙、柯某甲、彭某、刘某甲、周某乙、姚某、石某、余某乙、余某丙、刘某乙、华某、刘某丙、万某、柯某乙、纪某、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汪某、乐某、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上列证据,被告人周某甲、汪某、乐某、胡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获取非法利益,违规帮助他人办理二胎生育指标;被告人汪某、乐某、胡某甲利用被告人周某甲的职务之便,参与帮助他人办理二胎生育指标,共同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周某甲、汪某、乐某、胡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乐某、胡某甲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汪某、乐某、胡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检举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汪某、乐某、胡某甲退清所得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胡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周某甲、汪某、乐某、胡某甲退赃款依法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立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