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金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守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守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389号原告陕西金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疏导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49192X。法定代表人张兆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勇,男。委托代理人吕中杰,男。被告孙守霈,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生,住陕西省礼泉县烟霞镇上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80********。委托代理人余洋,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金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陕西金航公司)与被告孙守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中杰,被告孙守霈及委托代理人余洋、李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向其购买ZX250H-3G液压挖掘机一台,因资金不足与其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向其借款27.8万元,承诺从2012年4月9日至同年8月9日分5期还清,但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从未支付欠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7.8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8月9日的利息52764.4元,合计33076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守霈辩称,与原告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属实,但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借款。该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购买挖掘机的分期付款协议,双方借款事实不存在,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陕西金航公司与被告孙守霈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ZX250H-3G标准型挖掘机一台,并办理3年银行按揭,按揭合同约定提机时首付款合计378717.3元,因被告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实际支付原告首付款100717.3元,尚欠首付款27.8万元,承诺2012年4月9日还款5万元整,同年5月9日还款5.7万元整,6月9日还款5.7万元整,7月9日还款5.7万元整,8月9日还款5.7万元整;逾期还款按日息9.8‰收取利息及罚息,从逾期次日开始计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首付款100717.3元,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此后,因被告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未向银行归还按揭款,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7月将挖掘机收回。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自收回挖掘机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则认为,收回挖掘机后,一直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短期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金航公司与被告孙守霈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孙守霈向原告借款27.8万元,用于支付部分购机首付款,并承诺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分五期还清,但此后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8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8月9日的利息52764.4元之请求,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8月9日之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金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