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3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孟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孟友,郎爱民,王德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3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郝彬。被执行人:陶孟友,男,汉族,住茌平县。被执行人:郎爱民,男,汉族,住茌平县。被执行人:王德友,男,汉族,住茌平县。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孟友、郎爱民、王德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茌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9,839.1元。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通过执行联动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车辆情况,在房管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人名单,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茌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在恢复本案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树安审判员  周 民审判员  王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晨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