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成、张解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容华,张解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黎族,户籍在海南省,住本市。辩护人赵斌,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容华,曾用名:容弟,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海南省;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张解,男,1994年2月3日出生,傣族,户籍在云南省,住本市成都北路***弄***号培红旅馆***室;2016年7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容华、张解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容华、张解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容华与韦聪、韦亚兵(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因在本市新闸路上“幸福小馆”内吃饭时与童选明、刘福(均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解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韦聪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成叫人过来帮忙,刘福听闻后先电话联系刘平(已另案处理),又让被告人张解至附近公司宿舍叫人。被告人张解按刘福的指使回公司宿舍纠集了刘洪、陆海军(均已另案处理)等人赶赴斗殴现场后伙同刘福、童选明、刘平与韦聪、韦亚兵、容华、尚响、孙小龙等人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成接韦聪电话后伙同黄怡宏(另案处理)等人赶到斗殴现场共同参与持械斗殴。在互殴中,刘福、童选明、易荣军头部被打伤,刘福等人逃回宿舍后又伙同陆海军及陆明金、刘森(均已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外出,与孙小龙、尚响、陈连华、廖美境、黄信、覃朝斌及雷浩(已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对峙、追逐,未再发生打斗,后双方各自散去。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福头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至头右顶部缝合瘢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易荣军头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头左顶部缝合瘢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童选明头部及右手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顶中部缝合瘢痕及右手小指甲床出血,其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27日,黄浦公安分局经侦查,在本市成都北路XXX弄XXX号培红旅馆抓获了被告人张解;2016年11月22日,在本市杨浦区宁国路XXX-XXX号XXX室抓获了被告人李成。2016年12月18日,海口铁路公安处凤凰机场站派出所民警在海南省三亚市崖州站抓获了被告人容华。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容华、张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韦聪、韦亚兵、刘福、童选明、刘洪、陆海军、陆明金的供述及韦聪、韦亚兵、童选明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刀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解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成、容华、张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容华伙同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张解积极纠集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解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两罪并罚,上述三名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不是由被告人李成引起,在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李成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成按照他人指使,赶赴斗殴现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同,均为共同实行的共同正犯,故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李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三名被告人案发后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容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三、被告人张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刑初79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解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四、涉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闵 灏审 判 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新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禁制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