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香云与鲁兴担保公司邹城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云,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续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99号原告:王香云,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2539号。负责人:续鹏,经理。被告:续鹏,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负责人,现在监狱服刑。原告王香云与被告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云、被告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负责人暨被告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2.按照月收益率1.5%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10月22日,被告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以投资经营名义,分两笔共计向原告借用资金60000元,双方签订委托投资担保协议书及担保书,约定月收益率为1.5%。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60000元,被告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出具证明文件。2014年底,因资金周转问题,被告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在约定资金使用期内,被告续鹏因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追诉,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后经公安机关协调,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续鹏签订借款合同,承诺偿还上述借款款项。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续鹏辩称,其退还过部分客户资金但未收回相关手续,其不能确定是否退还过原告资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提交2014年8月8日的《委托投资担保协议书》、《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收益率的事实。证据2、提交2014年10月22日的《委托投资担保协议书》、《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收益率的事实。证据3、提交业务流程图两份。证明被告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4、提交2015年1月29日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续鹏向原告借款及协议分期还款的事实。证据5、提交《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变更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续鹏的质证意见为对手续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因其退还过客户的资金,未收回手续,其不能确定是否退还过原告的资金。被告续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与原山东鲁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担保协议书和担保书,委托投资担保协议书内容载明:“委托投资担保协议书委托人(投资人简称甲方):王香云受托人(担保方即乙方):山东鲁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投资人和山东鲁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的资金安全,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保证所提供的投资资金来源合法,并委托授权乙方为其代理寻找投资项目。委托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甲方委托投资理财金额为: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委托投资担保的时间为:陆个月,即从2014年8月08日起至2015年02月08日止。期限届满后,甲方如果继续延长投资时间,应在期满前5日内通知乙方办理续期手续。三、乙方为甲方代理投资理财项目月收益率为1.5%。四、乙方保证甲方投资理财的资金安全和月收益率的稳定。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或是投资项目资金不能按期收回,乙方将向甲方代偿。乙方代偿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向借款人行使追偿的权利。五、本协议不尽事宜,另行协商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甲方(签字盖章):王香云(手印)乙方(签字盖章):山东鲁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盖章)2014年8月08日。”担保书内容载明:“担保书投资人:王香云(手印)保证人:山东鲁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负责人:续鹏电话地址:山东省邹城市根据借款人的委托申请,我公司同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特立本担保书向你方承诺担保下列事宜:一、担保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及该笔借款项下所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8月08日起至2015年02月08日止。二、本担保书是保证归还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是部分到期借款本息的凭证,在接到出借人书面通知后15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三、保证人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具有法定的担保资格,保证履行本担保书承诺的各项义务。四、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自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时,担保责任终止。投资人:王香云(手印)保证人(签字盖章):山东鲁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盖章)2014年8月08日。”后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原山东鲁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卡,内容载明:“投资编号姓名:王香云身份证号详细地址投资金额:叁万元整(¥30000.00元)收益金额:450元/月投资期限:2014.8.08-2015.02.08经办人:周文聪。”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担保协议书和担保书,委托投资担保协议书内容载明:“委托投资担保协议书委托人(投资人简称甲方):王香云受托人(担保方即乙方):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投资人和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的资金安全,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保证所提供的投资资金来源合法,并委托授权乙方为其代理寻找投资项目。委托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甲方委托投资理财金额为: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委托投资担保的时间为:陆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期限届满后,甲方如果继续延长投资时间,应在期满前5日内通知乙方办理续期手续。三、乙方为甲方代理投资理财项目月收益率为1.5%,每月合同到期日代付甲方收益。四、乙方保证甲方投资理财的资金安全和月收益率的稳定。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或投资项目资金不能按期收回,乙方将向甲方代偿。乙方代偿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五、本协议不尽事宜,另行协商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甲方(签字盖章):王香云(手印)乙方(签字盖章):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盖章)2014年10月22日。”担保书内容载明:“担保书投资人:王香云(手印)保证人: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负责人:续鹏电话地址:山东省邹城市根据借款人的委托申请,我公司同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特立本担保书向你方承诺担保下列事宜:一、担保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及该笔借款项下所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二、本担保书是保证归还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是部分到期借款本息的凭证,在接到出借人书面通知后15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三、保证人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具有法定的担保资格,保证履行本担保书承诺的各项义务。四、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自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时,担保责任终止。投资人:王香云(手印)保证人(签字盖章):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盖章)2014年10月22日。”后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卡,内容载明:“担保卡编号姓名:王香云身份证号详细地址担保金额:叁万元整(¥30000.00元)收益金额:450元/月担保期限:2014.10.22-2015.4.22经办人:邵允珍复核人:唐亚茹。”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续鹏签订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内容载明:“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甲方(债权人)王香云身份证号电话乙方(债务人):续鹏身份证号电话鉴于目前经济形势,乙方出现暂时资金周转的困难,短时间内无力按原定的借款期限偿还甲方的借款。现甲方给予乙方充分的理解、谅解和信任,经双方友好协商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前提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30个月,时间从2015年02月01日到2017年8月01日。自本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合同作废。第三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盖章有效)王香云(手印)乙方(盖章有效)续鹏(手印)续鹏印2015年01月29日。”还款协议书内容载明:“还款协议书甲方(债权人)王香云身份证号电话乙方(债务人):续鹏身份证号电话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0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具体还款计划如下第一条: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月内还清甲方的全部借款,前三个月内,乙方每个月偿还甲方借款本金的0.5%,即前三个月每月还款人民币(大写)叁佰元(¥300.00元);自第四个月起剩余本金按27个月分期偿还,即每个月还款人民币(大写)贰仟壹佰捌拾捌元玖角(¥2188.9元),30个月内还清全部本金。第二条:为保障乙方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筹措资金,在乙方按期履约的前提下,甲方承诺在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不干扰乙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并给予相关信息的保密。第三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盖章有效)王香云(手印)乙方(盖章有效)续鹏(手印)续鹏印2015年01月29日。”被告山东鲁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依约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后未再给付利息。后被告续鹏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监狱服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山东鲁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变更登记名称为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香云向被告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续鹏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有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担保协议书、担保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卡、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为证,协议书虽名为委托投资担保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实为借贷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山东鲁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的债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续鹏辩称,其不能确定是否退还过原告的资金,但其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续鹏应当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续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香云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续鹏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山东鲁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续鹏负担(原告王香云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