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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何华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华辉,绰号“老头”,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建瓯市。201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华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祖成、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何华辉携带螺丝刀到建瓯市东游镇党城村下埞坑3号林某家中窃取财物,盗得人民币1600元现金后被林某发现,双方发生拉扯。被告人何华辉逃离现场,躲藏在河边拖拉机下,之后被村民游某、叶某抓获并带回被害人林某家中。被害人林某报案后,建瓯市公安局东游派出所民警至林某家中将被告人何华辉带至东游派出所。案发后,赃款1600元己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抓获经过、登记保存清单、领条、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公安机关的说明、证人游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陈述、被告人何华辉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建瓯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华辉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属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华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己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培眉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