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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明英与胡保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英,胡保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9号原告陈明英,女,195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保英,女,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英诉被告胡保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英的委托代理人汤益红、被告胡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英诉称:2016年10月16日起连续三天,被告因地问题,与我及家人争吵。2016年10月19日上午,我正在地里收割3.9亩土地的豆子,被告无理取闹,争执过程中,又遭致被告的殴打,被告用竹棍将我打伤。经息县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同年11月7日,息县公安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五百元。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造成我的人身损害,而且造成3.9亩土地的豆子至今无法收割。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353.5元。被告胡保英及其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符,起因是原告先辱骂引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双方都有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法庭酌定;2、医疗费过高,没有详细的用药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的只是手被打伤,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的手没有大的问题;3、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的票据;4、对直接损失费用有异议,直接损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5、营养费过高。6、原告因外伤住院,但住院检查有脑震荡,我没有打原告脑部,住院主要是对脑部治疗,因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我们只对治疗手部的费用负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上午,在息××××北,胡保英与陈明英因地边问题引发厮打。胡保英用竹棍将陈明英打伤,陈明英手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后,息县公安局向胡保英下达了息公(白)行罚决字{2016}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胡保英的违法行为为严重,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陈明英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9日。经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598.8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原告身份证、行��处罚书、交通费用发票、照片8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容他人侵害。被告胡保英致原告陈明英受伤,被告胡保英对原告陈明英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本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既无鉴定机构意见亦无医嘱佐证,而其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统一安排的护士护理的费用,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直接损失5000元,但没有提供评估报告等足以证明其具体价值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9598.83元;2、误工费1508.22元(79.38元/天×19天);3、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235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英损失9885.64元(12357.05元×80%)。二、驳回原告陈明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5元,由原告陈明英承担142元,由被告胡保英承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张耀全人民陪审员  刘全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