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梁汉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汉文,绰号“十一”,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汉文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汉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梁汉文携带工具窜到本市长坡镇莲塘红旗村冼卓凡的鸡舍偷鸡,后被冼卓凡发现,梁汉文用木棍将冼卓凡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冼卓凡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汉文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汉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过程中,被群众发现。被告人梁汉文为抗拒抓捕持木棍将被害人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汉文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汉文在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汉文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劫取得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汉文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梁汉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汉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汉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文耀人民陪审员 李文人民陪审员 柯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