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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雷与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雷,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716号原告:刘雷,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杨阳,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刘雷与被告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计至2016年10月11日,共计18个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杨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原告不在家,委托其朋友赵孟阳将钱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4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雷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杨阳2015、4、4411328199110260030”。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4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阳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雷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庞 峰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