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派仁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瞿勋淼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派仁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瞿勋淼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派仁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沙布工业区39号B栋二楼。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乐,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侠,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勋淼,男,土家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凤,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派仁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勋淼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证,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东莞市派仁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告知逾期缴费的,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上诉人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东莞市派仁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燕慧审判员 李远伦审判员 王惠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