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少鑫与黄晓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鑫,黄晓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164号原告:黄少鑫,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黄晓潮,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黄少鑫诉被告黄晓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鑫诉称:原、被告同是饶平县新圩镇人,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开始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其本人亲笔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条给原告存执,并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付还借款,至今共拖欠原告9万元借款没有付还,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少鑫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7日付还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付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付还的借款事实;证据六、新圩镇潘段管区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潘段村委会购买土地并用于建设房屋的事实。被告黄晓潮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黄晓潮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饶平县新圩镇潘段村村民,原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遂向被告请求借款,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3万元后,被告出具其本人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条交由原告存执,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即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再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4万元后,被告出具其本人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的借条交由原告存执,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万元后,被告出具其本人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条交由原告存执,约定“借款期限36天,即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上述借款,均未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有付还借款,后被告离家外出,原告再也无法与其联系,原告在被告离家后曾多次要求被告父母帮助联系被告让其尽快付还借款,但被告父母表示他们也没有办法联系被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7日付还;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付还;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付还,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有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请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上述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答辩和质证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黄少鑫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万元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晓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黄少鑫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万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黄晓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黄少鑫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黄晓潮负担,原告黄少鑫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耀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泽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