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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7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8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月25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7)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林格尔县公喇嘛乡至四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8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晋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和林格尔县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林格尔县公喇嘛乡至四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8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晋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和林格尔县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持C1驾驶执照,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蒙AKX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调解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位置以及现场情况。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证人证言。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美荣审 判 员  冯润香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薪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