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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胜才与黄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才,黄淑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418号原告:吴胜才,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淑娜,女,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吴胜才与被告黄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胜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淑娜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淑娜因急用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吴胜才借款10000元,同时被告黄淑娜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黄淑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黄淑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的约定亦未载明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黄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淑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胜才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淑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