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郑丽娟与马星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娟,马星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483号原告:郑丽娟,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马星海,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青(系马星海妻子),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法定代表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俊,该公司职员。原告郑丽娟与被告马星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娟、被告马星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青、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962.4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马星海驾驶冀G×××××号夏利轿车在盛华大街万博门口停车开后门时,将正常行驶的我从电动车上撞下,造成我腰部、腿部、肩部、手部不同程度受伤,身上穿的衣服也有不同程度的磨破和划伤,电动车也摔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星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带我到二五一医院拍片后并未治疗,也未开药,在我养伤期间,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我只能通过按摩、贴膏药保守治疗,直到2017年2月7日才因贴膏药皮肤过敏到附属医院复查,医院建议休息,并开了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星海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认为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对原告2月7日的治疗,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确定原告是否发生二次伤害。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马星海、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郑丽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马星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马星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星海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马星海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则由被告马星海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虽对治疗时间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支出的877.37元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262.08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医嘱,但考虑到原告腰部因本次事故确实受伤,其购买相应药物并不过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对被告马星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8元也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生活、居住地,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期,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并参考门诊病历,本院酌情支持20天,即误工费为1432.99元(26152元÷365天×20天)。对于腰部按摩费1000元,原告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及施救费,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的皮衣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仍具有修复价值,其主张按照购买价全额赔偿与理不符,综合考虑原告皮衣及裤子的破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皮衣损失900元、裤子损失100元,对于皮鞋损失,无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郑丽娟的损失为:医疗费1434.25元(包含被告马星海为原告垫付的294.8元)、误工费1432.99元、电动车修理费505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4572.24元。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责任限额,故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郑丽娟4572.24元。对于被告马星海为原告垫付的294.8元医疗费,原告郑丽娟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郑丽娟保险理赔款4572.24元。二、原告郑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马星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