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玉霞与荀东霞、刘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霞,荀东霞,刘宽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2845号原告:张玉霞,女,197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荀东霞,女,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刘宽章,男,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张玉霞与被告荀东霞、刘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东霞、刘宽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荀东霞、刘宽章归还借原告的人民币十万元;2、诉讼费由荀东霞、刘宽章两被告承担,并赔偿原告因追债要钱花费的各种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8月15日,二被告以办幼儿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2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荀东霞、刘宽章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玉霞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玉霞现金拾万整(100000)元于2016年2月15日准时归还借款人:荀东霞担保人:刘宽章借款日期:2015年8月15日。”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张玉霞未提交要求被告赔偿因追债要钱花费的各种费用2000元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荀东霞向原告张玉霞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2016年2月15日归还。被告刘宽章在借条上担保人处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且二被告2016年9月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荀东霞与原告张玉霞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玉霞请求被告荀东霞偿还借款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宽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捺印确认,其作为自然人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宽章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追债要钱花费的各种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花费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玉霞请求被告荀东霞、刘宽章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荀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霞借款10万元。被告刘宽章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宽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荀东霞、刘宽章负担2300元,由原告张玉霞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刚审 判 员 王华丽代理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