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德清武康华星服装加工场与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武康华星服装加工场,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184号原告:德清武康华星服装加工场,注册号330521600128226,经营场所: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安平街***号。经营者:俞肖武,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10875-7,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潘东明。原告德清武康华星服装加工场与被告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16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武康华星服装加工场经营者俞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德清武康华星服装加工场服装加工费163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武康华星服装加工场服装加工费163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被告德清县一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德胜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无书 记 员 童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