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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建立、张团结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立,张团结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立,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政,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团结,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波,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战,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立因与被上诉人张团结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6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团结赔偿上诉人王建立损失(自2016年6月8日起—2016年9月7日止)租车租金16200元;四、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团结已经开走并占有上诉人的车快两个月了。豫A×××××号轿车是上诉人的代步工具,为了工作,就和KBY021小轿车的车主陈朋良签下租车合同,上诉人实际已租用KBY021小轿车三个月,上诉人已支付租金16200元,有租车合同、结租金票据的证据和车主陈朋良的证明为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团结应该承担三个月王建立租车损失16200元。张团结辩称: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车开走是事实,但开走后没几天上诉人就已经开回,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损失。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关于证人证言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结合一审情况及庭审笔录,上诉人变更诉请与证人出具的证言不相符。3.上诉人主张的高额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与其现实情况不符。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王建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团结赔偿原告更换车锁维修损失费303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张团结赔偿原告损失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租金162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日原告购置豫A×××××号本田轿车。2013年6月6日该车进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写的机动车所有人王建立。2016年6月2日,被告将豫A×××××号本田轿车开走。原告称9月6日该车由原告从金水区三全路与花园路西南角汽配市场店铺门口取回。被告称三、四天后原告就将该车开走。被告持有该车一把钥匙,原告持有该车一把钥匙。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本田汽车河南双仪特约销售服务店花费维修车锁费3033元,将该车锁进行了更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豫A×××××号本田轿车开走,车钥匙至今未还给原告,原告因此将该车锁进行更换,花费的3033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200元,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团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立损失30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张团结负担4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建立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王建立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上诉人王建立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租车的必要性,且其提供的租金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其租车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王建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王建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