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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324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赵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赵某之母。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鸿远,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入赘原告家,其于次年8月17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婚后被告对其不关心,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此后未与家人联系,未尽家庭责任,致夫妻关系紧张。其于2014年12月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辩称,其婚后入赘到原告赵某家,与原告赵某夫妻感情良好。只是其到原告赵某家生活后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致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紧张。2013年夏,其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赵某联系,但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入赘到原告赵某家。2012年8月,原告赵某生育一子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外出务工,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未归,次年12月,原告赵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间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某某外出后未就孩子赵某甲抚养等尽到相关义务。2017年2月,原告赵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赵某主张婚后有1.2万元存款,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原告赵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婚后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被告王某某结婚陪嫁财物现在原告赵某处的有电视机一台(品牌不详)、电冰箱一台(品牌不详)、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写字台一张、木箱一口、被子及床单(数量均不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及(2015)洋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创造幸福的家庭生活,但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无联系,继续分居生活,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赵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赵某甲长期随原告赵某生活,为使孩子在稳定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孩子应继续由原告赵某抚养为宜,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意见酌定。鉴于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后未尽相应的家庭义务,对其主张的电视机一部、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等财物留归原告赵某及孩子继续使用,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原告赵某主张的婚后有1.2万元存款由被告王某某占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抚养费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某某结婚陪嫁财物电视机一部、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张、木箱一口、被子及床单等均归原告赵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费用原告赵某已经预交,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300元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红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