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进与被告李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进,李拥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901号原告:王学进,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罗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1854137。委托代理人:雷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1228475。被告:李拥宝,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王学进与被告李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拥宝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7000元及违约金(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电动工具等货物。2015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货款未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四川铁成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新辉煌机电)王学进货款计人民币:17000元。此款在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并收回欠条。逾期不归还,从欠款日期按日加收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特此立据:李拥宝”。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被告李拥宝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载明,“今欠四川铁成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新辉煌机电)王学进货款计人民币:17000元。此款在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并收回欠条。逾期不归还,从欠款日期按日加收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特此立据。欠款人:李拥宝”。原告称(成都新辉煌机电)系原告经营中使用的商号,但未注册登记,铁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铁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其向本院作出说明称,案涉权利义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拥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学进支付货款17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17元,由被告李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雷文惠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