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756、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757另案被告)、另案原告)等与另案原告)、任蓓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另案被告),另案原告),任蓓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756、7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另案被告):无锡烨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法定代表人:吴云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蓓,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另案原告):林洪通,男,1984年1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4********,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六套乡双民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烨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隆公司)、林洪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5409、566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烨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相应变更一审认定的工伤待遇总额为39608元。事实及理由:1.林洪通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928元;2.一审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应扣除已发放工资18040元、生活费368元、护理费2460元及社保自理部分3948元。林洪通答辩称,烨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林洪通上诉请求: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1102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实得工资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平均工资不当,应该以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额为准,经计算为5678元/月。烨隆公司答辩称:林洪通以申报个人所得税凭证记载的工资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林洪通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烨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686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元。烨隆公司一审诉辩称:对林洪通主张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均不予认可;垫付费用及停工留薪期满后垫付的社保费用要求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洪通于2014年8月中旬进入烨隆公司工作,参加了工伤保险。于2015年6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当日进入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个月,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于2015年8月4日再次住院治疗,住院14天。2015年8月4日,林洪通所受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3日,林洪通致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2016年6月7日,林洪通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烨隆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林洪通受伤后,烨隆公司为林洪通缴纳社保至2016年7月。2016年7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8月22日,仲裁委裁决烨隆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林洪通和烨隆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仲裁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中,关于停工留薪期,林洪通主张9.5个月,并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由九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最后一份医疗证明系2016年1月26日开具,医嘱休息一个月。其称医嘱休息9个月,另有一张医疗证明在烨隆公司处,但无证据证明。烨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停工留薪期8个月。关于工资标准,林洪通向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单,其按照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间每月的申报收入额计算平均每月工资为6388元。烨隆公司对完税证明单没有异议,但对工资基数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实得工资计算,应为4928元/月。根据烨隆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计算,林洪通平均每月实得工资为4928元,而根据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表,计算的平均每月实得工资为5353元。该工资表总工资部分与完税证明单收入申报金额一致,总工资为实得工资、社保自理部分及个人所得税三项之和;烨隆公司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林洪通对实得工资无异议。审理中,双方确认林洪通受伤后,共领取工资1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60元,并报销了生活用品费367.9元(零食等)。烨隆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或由林洪通返还。另外,关于社保费用,烨隆公司主张返还单位垫付的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社保个人自理部分,及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社保单位承担部分。林洪通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林洪通在仲裁阶段认可2016年3月至7月社保个人自理部分为每月282元,合计1410元,由烨隆公司垫付,同意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及住宿费应由社保基金理赔,法院不应理涉。林洪通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洪通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烨隆公司已支付了护理费2460元,还应支付18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相关医疗材料,依法认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工资基数按照其正常工作状态下的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每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金额为48177元(5353*9),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18040元,烨隆公司尚需支付30137元。烨隆公司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向社保基金报销,生活用品费系其自愿支付,其现要求林洪通返还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林洪通在仲裁阶段认可2016年3月至7月社保自理部分1410元从工伤赔偿总额中扣除,法院予以确认。烨隆公司要求林洪通返还其他时间的社保费用(个人部分和单位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烨隆公司需支付林洪通各项费用合计53907元。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烨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林洪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53907元;二、驳回林洪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审法院依据林洪通住院治疗的实际期限及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认定林洪通享有9个月停工留薪期,依据充分。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以能够反映林洪通正常工作期间的正常工作收入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符合立法本意,并无不当,烨隆公司及林洪通提出的平均工资计算方式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关于抵扣工资、护理费、生活用品费、扣除社会保险自理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烨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不予支持。综上,烨隆公司与林洪通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无锡烨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林洪通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云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