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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1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欣易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欣易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玉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1129-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市欣易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片区世界花园樱花居8栋402房。法定代表人:李玉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玉跃,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鄂01民终5520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共同退还申请执行人股权转让款5108257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经协调,被执行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鄂01民终5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紫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