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闽05刑终408号(陈国强诈骗等).doc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40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强,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董重启,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强犯诈骗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闽0524刑初9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部分被告人陈国强于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间,在明知同案人胡贤河、胡章吉等人从事诈骗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并通过雇请同案人陈鸿彬等人,到南安市、德化县、莆田市等地为胡贤河等诈骗分子领取诈骗款,从中非法获利。至被查获时,被告人陈国强共帮助他人领取诈骗款3989007.09元(其中,被害人黄某1被骗4695元、赖某被骗58986元、姬某被骗3260元、张某1被骗1157元、邱某被骗3881元、张某2被骗5566元、林某1被骗24000元、郑某被骗8,100元、徐某被骗43220元、谢某被骗137074元、林某2被骗101599元、董某被骗6110元、张某3被骗1015元、黄某2被骗18110元、张某4被骗14110元、吴某被骗102678元、陆某2被骗10100元、郭某2被骗2260元、梁某被骗1400元)。原审另查明,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已对同案人胡贤河、胡颜河、胡炳清退缴的违法所得款63681元作出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向同案人陈鸿彬等人扣押到银行卡184张等作案工具。3、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同案人胡贤河的诺基亚手机号码187××××4815,于2015年6月5日18时40分(同案人陈鸿彬等人被抓获以后)收到一条来自号码170××××7406(被告人陈国强所有)发来的短信,内容为“号码换了85*收到回本机”。号码170××××7406所使用的手机串号为357781062699560,手机串号为357781062699560还使用过号码138××××6810、183××××0108(同案人陈鸿彬供称该两个号码为被告人陈国强所有,被告人陈国强亦供认该两个号码为其所有)。4、涉案银行交易明细,证实:(1)同案人陈鸿彬被扣押的184张银行卡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间,共计取出现金(不含转账)3,989,007.09元,其中三张银行卡公安机关已发协查,但未收到回复。(2)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3日间,同案人陈鸿彬有通过账户62×××65向户名为“陈国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5转账(2015年3月31日转账14,900元、2015年4月6日转账7,100元、4月9日转账10,600元、4月13日转账5,000元、5月3日转账400元)。5、手机基站使用轨迹比对图,证实同案人胡贤河、胡章吉等人部分被扣押手机的通话基站使用情况。6、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鸿彬、胡贤河等人的判决情况。7、证人证言(1)证人柯某证言,证实其是安溪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协警,其于2015年6月5日10时许在协助民警查获胡章吉等人时,发现胡章吉将一部蓝色外壳诺基亚手机塞到警察驾驶员座位下面。(2)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其和胡章吉一起乘坐胡全安的小车(闽D×××××)从安溪到蓬莱镇上东村时,碰到民警查车,从警车驾驶座下发现的那部诺基亚手机应该是胡章吉放在那里的。(3)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是胡贤河的母亲,胡贤河之前使用过134××××6777的手机号码,胡贤河曾给其一把蓝色诺基亚手机,但已经被其拿去换脸盆了,不清楚手机号码是不是152××××4818。(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胡颜河使用手机号码180××××0670联系其去做诈骗。(5)证人胡某2松、胡某2对、陈某2、易某、郭某1证言,均证实其五人没有实施诈骗。(6)证人胡某3证言,证实其是胡贤河的堂哥,知道胡贤河大约于2015年4月份在安溪县做诈骗,但不清楚具体情况。(7)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办理过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中国邮政银行卡(账号62×××19)。(8)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办理过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33)。8、被害人黄某1、赖某、姬某、张某1、邱某、张某2、林某1、郑某、徐某、谢某、林某2、董某、张某3、黄某2、张某4被、吴某、陆某2、郭某2、梁某等19人陈述,证实均以银行卡或网银需要升级为由,将银行卡内的钱款通过银行ATM机或者互联网链接汇入到涉案被扣押的银行账户内。9、同案犯供述(1)胡贤河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6月1日开始和胡炳清、胡颜河、余东琴、陈瑞真、胡小苹在蓬莱镇温泉村的山上做信用卡扣费诈骗;其在网上认识一个手机尾号是757(经查号码为187××××4757,实为胡贤河等人所有)的网友,他介绍其跟手机尾号797(经查号码为183××××8797,同案人陈鸿彬所有)的联系,说这个是取款人,其打电话给手机尾号797的人,叫他帮忙取款,他说要跟他老板联系,他就把手机尾号为0108(经查号码为183××××0108,被告人陈国强所有)的号码给其,其就跟手机尾号0108的老板联系,其跟对方说要他帮忙领取诈骗款,这个老板叫其直接跟他下面的取款人联系,其就跟那个手机尾号797的联系。(2)同案犯胡炳清、胡颜河、余东琴、陈瑞真、胡小苹供述,证实其五人伙同胡贤河于2015年6月1日开始在蓬莱镇山上做信用卡扣费诈骗,胡贤河、胡炳清、胡颜河是老板,余东琴、陈瑞真、胡小苹是小工做一线,二线是胡贤河和胡颜河,共骗到6万多元;诈骗账户是专职取款人提供的,由胡贤河负责联系。(3)同案犯胡章吉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实施网银升级诈骗,共骗取8,000余元;期间,陈国强自己主动说他那里可以帮人领取诈骗款,并留下领取诈骗款的人的联系电话,叫其有需要取款就通过电话联系取款人,并交代说打通取款人的电话后,要跟取款人说是陈国强这里介绍的;陈国强和其联系一般是拨打其手机尾号1118(经查号码为157××××1118,在陈国强被扣押的手机185××××3817中备注为“胡主”)的号码。(4)同案犯陈鸿彬供述,证实2015年的3月份左右,陈国强找到其,让其帮忙领取诈骗款,并约好佣金为领取金额的2%,其又雇佣陈小山开车载其领取诈骗款;无论有用过或者没用过的银行卡和手机全部在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里面,全部是陈国强提供的,银行卡每五张都有一个编号;客户的电话都是存在陈国强提供的手机里,名字都是编号,客户跟其联系时直接说他是编号几号,然后告诉其对应编号的卡已经转入多少钱,让其直接去领取,其就拿上对应编号的卡到各地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去领取现金;其领取后一般是直接交给陈国强,陈国强转给客户后再将佣金返还给其,有时陈国强还有拿些钱给其花;有时客户要求其转账,并提供银行账户,其就扣下8%的佣金再通过ATM机用无卡无折汇款给客户,之后将佣金交给陈国强,陈国强再返还给其2%的佣金;陈国强的手机号码是138××××6810、183××××0108;其有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给陈国强汇过款,好像是取完诈骗款之后,陈国强急着要,其就用本人卡里的钱先转账给他。(5)同案犯陈小山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份开始,驾驶车牌为闽C×××××面包车载陈鸿彬到永春、南安、石狮、泉州市区等地领取诈骗款,平常听陈鸿彬他们说领取诈骗款的银行卡是陈国强提供的。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鸿彬辨认雇佣其领取诈骗款的陈国强;陈小山辨认出陈国强;经被告人陈国强辨认,6号(胡贤河)就是胡某河,3号(胡章吉)就是小胡;胡章吉辨认出2号(陈国强)就是陈国强。11、取款录像截图,证实同案人陈鸿彬有持涉案被扣押的银行卡到泉州市区、永春、南安、石狮等地领取诈骗款。12、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胡贤河被扣押的手机号码187××××4815在2015年6月5日18时40分有收到手机号码170××××7406(陈国强所有)的短信“号码换了85*收到回复本机”。13、现场照片,证实同案人胡小苹等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170××××7406(陈国强所有)的通话记录显示该手机在湖头镇新湖街有拨打同案人胡贤河被扣押的手机号码187××××4815;陈鸿彬被扣押的手机与胡贤河、胡章吉等人被扣押的手机有大量通话记录;陈鸿彬被扣押的手机183××××8797存有“58A”的联系方式为187××××3827(胡章吉被扣押),胡章吉被扣押的手机提取到陈鸿彬发给的银行账户。15、被告人陈国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三四月份,有把他人户名的银行卡七八十张卖给陈鸿彬领取诈骗款,从中获利几千元,其个人没有实施诈骗,只有介绍诈骗人员胡贤河和胡章吉给陈鸿彬;陈鸿彬被抓后,因为其是介绍人,有发送短信“号码换了85*收到回本机”给胡贤河通知变更号码。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部分被告人陈国强伙同同案人陈某3自2016年3月以来,在安溪县城厢镇光德村龙凤都城4期D区20号楼1105室的租房内,使用存有淫秽视频及安装有“变态微商”微信多开软件的3部苹果5S手机(其中号码185××××3572为陈某3使用)随机添加附近陌生人的微信,后将该手机内的淫秽视频发送给向其支付8.88元不等红包的微信号,从中获利。截止同年5月4日被查获时,被扣押的手机内存有共79个淫秽视频,传播淫秽视频45次,非法获利4000元。同案犯陈某3已向安溪县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款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4日在安溪县城厢镇光德村龙凤都城被告人陈国强租房内,向被告人陈国强及同案人陈某3扣押到苹果5S手机3部。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同案人陈某3的农业银行账户62×××17,于2011年9月13日开户,有多笔网银转账收入。3、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刑初6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3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4、同案犯陈某3供述,证实2016年初陈国强跟其说在微信上卖一些黄色视频能赚钱,同年3月陈国强将一部上面已有微信群开软件的苹果5S手机给交给其,其就用这些账号群开登陆微信软件,使用一些美女照片做头像,并打开附近的人,等别人添加打招呼时,向对方的微信号发送一句“给我8.88元红包,我就发我本人的自慰视频给你看”,如果对方有给其发8.88元红包,其就从手机存的那些淫秽视频里面选一部通过微信发送给对方,并从中获利,如对方多发红包,其就多发几部色情视频给对方,获利3,000元左右;经核算其手机中共存有24个淫秽视频,发送给微信好友的视频有28次,对方微友都有接受观看这些视频。5、提取笔录、安溪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手机131××××8097(被告人陈国强持有)所含视频文件24个、手机186××××7783(被告人陈国强持有)所含视频文件31个、手机185××××3572(陈某3持有)所含视频文件24个,79个视频文件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及性交等行为,公然宣传色情淫荡形象,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等行为,没有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鉴定为淫秽视频。6、手机内存文档截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涉案3部苹果手机安装有名为“变态微商”的微信群开软件,并存在大量的向微信用户发送淫秽信息、视频、图片,并收取对方微信红包的聊天记录;涉案手机(编号MP-1)存有发送淫秽视频的微信聊天记录16个,16个聊天视频的发送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涉案手机(编号MP-3)存有发送淫秽视频的微信聊天记录1个,该1个聊天视频的发送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涉案手机(编号MP-4)存有发送淫秽视频的微信聊天记录28个,该28个聊天视频的发送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7、被告人陈国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3月份开始,先后在安溪县城的一个“1983”手机店里购买了三部白色的苹果5S手机,并购买了几十个微信账号,使用一些美女照片做头像,用这些账号群开登陆微信软件搜索附近的人,等别人添加好友时,向对方的微信号发送一句“给我8.88元红包,我就发我本人的自慰视频给你看”,如果对方有给其发8.88元红包,其就从手机存的那些色情视频里面选一部通过微信发送给对方,从中获利,如果对方多发红包,就多发几部色情视频给对方;其自己使用的手机是白色的苹果5S,号码是131××××8097、186××××7783;陈某3使用的手机(号码185××××3572)微信、视频都是其提供的;其个人有从中获利大概1,000余元。三、妨害信用卡管理部分被告人陈国强于2015年三四月间,通过互联网购买他人户名银行卡12张,存放在安溪县城厢镇光德村龙凤都城4期D区20号楼1105室的租房内,欲行出售获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4日在被告人陈国强位于安溪县城厢镇光德村龙凤都城4期D区20号楼1105室的租房内扣押到涉案他人户名的银行卡12张。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涉案12张银行卡的开户情况,2014年2月28日后均无交易记录。3、证人任某、苏某、周某、程某、陆某1证言,均证实其五人为涉案被扣押银行卡的卡主,但均没有办理过涉案被扣押的银行卡。4、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现场被扣押的12张他人户名银行卡是陈国强所有,不清楚陈国强从哪里购买,也不清楚他购买的用途。5、被告人陈国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4日在其位于安溪县城厢镇龙凤都城4期20栋1105室租房内扣押到的12张他人户名银行卡,是其于2015年三四月份买来的,准备卖掉,还没有卖,放在自己租房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强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国强又伙同其他同案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陈国强还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国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国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强在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国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国强及其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925326.09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5566元、林某124000元、郑某8100元、徐某43220元、谢某137074元、林某2101599元、董某6110元、张某31015元、黄某218110元、张某414110元、吴某102678元、陆某210100元、郭某22260元、梁某1400元、姬某3260元、张某11157元、邱某3881元;余款3441686.09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陈国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没收被告人陈国强被扣押的涉案银行卡12张。上诉人陈国强诉称:其只是介绍陈鸿彬为胡贤河等人取款,并未雇佣陈鸿彬取款,陈小山也仅证实其向陈鸿彬提供了银行卡,其系从陈鸿彬处得知胡贤河等人的代号为“85#”,陈鸿彬被捕后,其打电话、发短信给胡贤河系担心自己因为介绍行为受到牵连,且陈鸿彬一案中认定陈鸿彬的作案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而陈鸿彬与其的资金往来基本发生在这之前,不可能是取款抽成,其仅应对胡贤河等人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国强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国强于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间,明知胡贤河等人实施诈骗,仍雇佣陈鸿彬等人领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3989007.09元,同案犯胡贤河、胡颜河、胡炳清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3681元;上诉人陈国强伙同陈某3使用手机随机添加附近陌生人的微信,向对方发送淫秽视频并从中获利,被查获时,被扣押的手机内共存有79个淫秽视频,传播淫秽视频45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同案犯陈某3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陈国强通过互联网购买并持有他人名下银行卡12张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国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雇佣陈鸿彬取款有误等相关诉辩意见。经查,陈鸿彬归案后关于陈国强提供全部银行卡并雇佣其为他人领取诈骗款的稳定供述,能与胡贤河的供述及通话记录相互印证,且胡章吉、陈小山的供述、陈国强与陈鸿彬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亦能予以佐证,此外,在陈鸿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陈国强当天即发送短信给胡贤河,短信内容体现其清楚胡贤河等人在陈鸿彬处所用银行卡的编号,综上,足以认定陈国强雇佣陈鸿彬为他人领取诈骗款的事实。故上诉人陈国强及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国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相关诉辩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陈鸿彬的供述及被扣押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证据,被扣押的184张银行卡均系用于诈骗犯罪,陈国强通过雇佣陈鸿彬等人使用上述银行卡为他人领取诈骗款,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且原判已根据款项汇入、提取情况就低认定犯罪数额。综上,上诉人陈国强及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陈国强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上诉人陈国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陈国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国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雪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