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与郑伟锋、陆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郑伟锋,陆婉君,郑带锡,李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30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桥湖路**号。负责人:梁健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健民、李伟志,该支行职员。被告:郑伟锋,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陆婉君,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台山市。被告:郑带锡,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李少莲,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台山支行)与被告郑伟锋、陆婉君、郑带锡、李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健民、李伟志,被告郑带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锋、陆婉君、李少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台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伟锋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4年JTSDF字0015号)、《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合同编号:2015年JTSZF字0004号),被告郑伟锋及陆婉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46728.44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被告郑带锡、李少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郑伟锋与原告台山中行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书”,该合同编号:2014年JTSDF字0015号)一份,约定郑伟锋因购物需要向台山中行借款50万元,借款手续费为9.5%。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分24期等额于每月7日从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直接划收还款。同日,被告陆婉君签订《同意函》1份,确认其与郑伟锋是夫妻关系,《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为陆婉君及郑伟锋的共同债务,陆婉君同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带锡、李少莲与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该合同编号:2014年BTSDF字0015号)一份,约定郑带锡、李少莲对郑伟锋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台山支行依约将50万元发放给郑伟锋,但郑伟锋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后经多次协商,原告中行台山支行与被告郑伟锋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以下简称“《分期还款协议》”,该合同编号:2015年JTSZF字0004号)一份,约定中行台山支行对郑伟锋所欠借款中的26万元再次分期,借款手续费为10%,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分24期等额于每月7日从62×××48账户还款。同日,被告郑带锡、李少莲与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该合同编号:2015年BTSZF字0004号)一份,约定郑带锡、李少莲对郑伟锋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郑伟锋依然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9月7日,郑伟锋共欠中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合共146728.44元。另外,被告陆婉君作为郑伟锋的配偶,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少莲作为郑带锡的配偶,应对郑带锡的保证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郑伟锋、陆婉君、李少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郑带锡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的标准过高,与签订合同时,原告的业务员所陈述的标准不一致;2、若被告郑伟锋未能按时偿还涉案借款,被告郑带锡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希望原告对利息及滞纳金予以减免;3、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手续费的支付方式和金额,与原告的业务员所陈述的标准不一致。另外,被告对所欠借款已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不应当再收取复利。被告郑带锡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2015年5月4日,被告郑伟锋相继在原告中行台山支行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各一份,向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申办信用卡,并签名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使用涉案信用卡。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经审批后,先后向被告郑伟锋发放了卡号为62×××49、62×××48的信用卡各一张。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4年4月15日,被告郑伟锋与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JTSDF字0015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郑伟锋向中行台山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手续费率为9.5%(合共47500元),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等额分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通过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偿还。同日,被告陆婉君签订《同意函》一份,确认其与郑伟锋是夫妻关系,《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为陆婉君及郑伟锋的共同债务,陆婉君同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带锡、李少莲与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BTSDF字0015号的《保证合同1》一份,约定被告郑带锡、李少莲为被告郑伟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少莲在该《保证合同1》的附件1《同意函》中签名确认同意以郑带锡、李少莲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保证合同1》项下的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台山支行当日依约向被告郑伟锋发放了借款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伟锋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郑伟锋共欠原告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等共269085.85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郑伟锋就上述欠款的偿还问题与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JTSZF字0004号《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中行台山支行同意被告郑伟锋的上述欠款269085.85元中的26万元再行分期还款,借款手续费为10%(合共26000元),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等额分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通过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偿还。若郑伟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其所持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且中行台山支行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同日,被告郑带锡、李少莲与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BTSZF字0004号的《保证合同2》一份,约定被告郑带锡、李少莲为被告郑伟锋的上述借款提供本金最高额为26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该主债权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李少莲在该《保证合同2》的附件1《同意函》中签名确认同意以郑带锡、李少莲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保证合同2》项下的担保责任。其后,郑伟锋对总欠款269085.85元中的9085.85元已清偿完毕,但对于分期偿还的欠款26万元,郑伟锋依然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9月7日,郑伟锋共欠中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合共146728.44元。另查明,被告陆婉君是被告郑伟锋的配偶,被告郑伟锋的涉案借款发生于郑伟锋与陆婉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郑伟锋与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行台山支行同意被告郑伟锋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但被告郑伟锋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各期借款本金及相应的手续费,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向原告中行台山支行承担继续清偿、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关于“如被告郑伟锋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行台山支行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的约定,主张解除《分期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郑伟锋偿还全部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共146728.44元(该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7日,从同年9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工行台山支行诉请解除《借款协议书》的主张,鉴于工行台山支行与郑伟锋就该合同中所涉及债务的偿还问题已经重新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作出新的约定,即《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已实际上不再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该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故原告工行台山支行的该项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带锡辩称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或支付标准,与中行台山支行的员工当时所告知的标准不一致,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为此,本院不予采信该意见。至于被告陆婉君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经济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陆婉君是被告郑伟锋的配偶,且涉案欠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涉案欠款应认定为被告陆婉君与郑伟锋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陆婉君对郑伟锋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郑带锡、李少莲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经济责任的问题。被告郑带锡、李少莲与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除了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限重合部分的期间所约定的条款内容依法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合同条款均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带锡、李少莲为被告郑伟锋在《分期还款协议》中所产生的借款提供本金最高额为26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该主债权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因此,原告中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郑带锡、李少莲对被告郑伟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事实清楚,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伟锋、陆婉君、李少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与被告郑伟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JTSZF字0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二、被告郑伟锋、陆婉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146728.44元(其中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7日止,从同年9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三、被告郑带锡、李少莲对上述第二判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伟锋、陆婉君、郑带锡、李少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保全费1254元,合共4489元,由被告郑伟锋、陆婉君、郑带锡、李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 霭 谊人民陪审员 李 耀 权人民陪审员 杨 锦 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锐彪(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