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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贤信。委托代理人:张明海,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柱兵,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翼。委托代理人:王秀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康妮,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31.1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无缝钢管一批,共35种规格,产品数量、品牌、型号厂家、金额以合同附件为准,计量方式按实际到货重量结算,质量按合同约定的国际及行业相关标准执行,交货方式及地点为,被告送货至云南省安宁市草铺镇云南云天化有限公司动力站热电联产项目工地施工现场,运费由被告负责,货物验收期限为全部货到场后3日内完成,若有异议于验收后7日内提出,原告有权对到场货物进行检验、物理实验,所有货物必须是合同规定的品牌,因货物不符、品牌不符或产品不合格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货到验收合格并提交符合最终结算总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经确认无误后15日内支付货款,价格含17%的税票、运杂费、保险费等所有费用;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做出书面答复,并在24小时内派人至原告施工现场协商确认,否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作出决定;被告需提供17%增值税发票;被告需随货提供制造商每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证明、合格证、材质分析报告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并加盖被告公章。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附件,对无缝钢管的名称、规格、数量、执行标准、重量、单价、材质及厂家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供货并提交了产品质量证明书,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进行结算,确定货款总金额为1454520.6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454520.6元。原告所购上述无缝钢管系用于云南云天化石化动力站热电联产项目,2015年6月,项目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建立单位对厂房工艺管道管件原材料进行现场取样,并由云南云天化无损检验有限公司委托云南黑色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因检测出部分接管座、管子、弯头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6月17日,监理公司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有六种管道管件原材料不合格,要求原告对上述材料进行拆除退场,并更换为合格材料。收到上述通知后,原告向云南云天化无损检验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材料检测费46400元。在收到通知后,被告针对不合格钢管重新向原告供货,原告对已安装的不合格钢管进行了拆除重装,被替换的原钢管现存放于原告工地。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供货不合格无缝钢管共四批,规格型号为:377*14、406.4*13、610*20、219*9。上述四批钢管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量分别为17.366吨、3.924吨、8.773吨、6.216吨,金额共计294699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不合格材料,构成违约,原告因被告违约支出的检测费及拆除安装费应由原告承担,故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被告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认为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且应将拆除的钢管返还被告,故提起反诉主张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拆除安装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是否欠被告货款?原告是否应当退还拆除的钢管?对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检验时间为全部货到场后3日内,提出异议时间为验收后7日内,即原告应于收到货物10日内向被告提出异议。本案中,双方与2015年3月23日进行了结算,即原告已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了全部货物,被告提交的货物亦是符合原告要求的品牌,并提交了质量合格证书,故其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前,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6月才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应视为被告履行符合约定;其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统计表中包含非本案诉争型号钢管的鉴定,且鉴定费发票中鉴定费收取单位也非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单位,故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对原告供货产品的鉴定费用;而对于拆除安装费,原告自述该费用还未实际支付,故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承担鉴定费及拆除安装费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欠付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有其他项目合作,而本案合同货款双方已结算,原告也已按结算金额向被告付款,故原告已支付本案全部合同款项。对被告主张欠款所依据的协议,虽原告认可向被告发送过书面协议,但是该协议中明确欠款是青海项目,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提出原告欠付货款的诉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更换钢管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针对不合格批次的钢管重新供货,对更换下的原钢管原告应予以返还。因原告当庭表示所有拆除更换的钢管全都还在原告处,故被告的该项诉请亦具备履行的条件,对被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按双方确认的型号、重量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拆除的型号377*14的15CrMoG无缝管17.366吨、型号406.4*13的15CrMoG无缝管3.924吨、型号610*20的15CrMoG无缝管8.773吨、型号219*9的15CrMoG无缝管6.216吨;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在裁判时回避该问题。双方约定的3天检验期只是外观、数量的显而易见的问题而非隐蔽性瑕疵。因对方向上诉人出售不合格产品。虽被上诉人已重新换了合格产品,但拆除和安装的费用26.5万元及检测费4.64万元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裁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及时对产品进行了更换,双方约定的合同异议期是7天,对方3个月才提出异议,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拆除、安装费用已实际支付。上诉人对产品没有及时检验,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增值税发票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拆除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在双方协议时被上诉人已予以认可。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增值税发票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真实性法院核对原件的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因本案产生。对协议书不予认可,因签字人赵宝勋不是公司法人也无证据证明是公司授权代表公司的人。本院认为:对增值税发票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协议书因不能证明赵宝勋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何种关系,故,对该协议书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确认单一份,证明一审关于返还钢管的义务上诉人已履行。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向云南建工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265000元。2016年12月13日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将本案双方诉争的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后拆除的钢管返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管经检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也重新提供了钢管进行更换。对于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原提供的诉争钢管不符合质量约定双方已实际进行了确认,则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除更换产品外,对拆除更换不符合约定钢管产生的费用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提出的钢管拆除安装费用及鉴定检测费用,因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争中也确实存在货物检测不及时且在货物未检测前就安装上设备等行为,上述行为客观上导致了违约损失的扩大。同时考虑到本案的检测费中含有其他材料的检测。综上,本院认为对本案拆除安装费及检测费人民币311400元由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17980元)较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双方在二审中已确认拆除的不符合约定的钢管已返还,并确认双方就货物返还事宜再无争议。故,对于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中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二、由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装费及检测费人民币217980元。三、驳回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8元,由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408元、昆明聚勋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妍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