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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光林与李岐清、叶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岐清,金光林,叶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岐清,男,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林,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清林,男,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上诉人李岐清因与被上诉人金光林,原审被告叶清林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6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被上诉人金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原审被告叶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岐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金光林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金光林一审中并未提交充分民证明案涉争议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并未真实发生,故李岐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叶清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系事后添加,意在与金光林串通作假;2.金光林所提交的催要记录,不能看出与案涉争议借款有关,故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一审法院未同意李岐清提出的测试申请而径行判决,程序违法。金光林二审答辩称,金光林一审中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和短信记录等内容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真实存在,所借款项已实际交付,同时也证实金光林曾向李岐清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测谎结果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故上诉人申请进行测谎鉴定,并将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清林二审述称,其与金光林不存在恶意串通,其与李岐清是战友,一起在山东长期共事,也共同成立了北京光大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反而与金光林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都是尊重客观事实,不偏向任何一方。金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岐清归还借款12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万元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万元自2011年6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叶清林对其中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金光林、叶清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6日,李岐清立据向金光林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期限至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9日,李岐清再次立据向金光林借款10万元,同样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期限至2011年7月8日,叶清林为该债务提供担保。金光林提供两份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金光林还提供与李岐清手机短信,证明其曾向李岐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岐清向金光林借款合计12万元,有借据为证,予以认定。金光林要求李岐清归还借款12万元,予以支持。叶清林为1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约定保证责任至该债务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金光林应在保证期间内向叶清林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金光林无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向叶清林主张权利,故依法免除叶清林保证责任。根据李岐清的短信,其回复金光林“我这里工程款未到,明天如钱不到,年后我一定给你安排,我也不好意思,请你放心。”对此,李岐清认为叶清林曾向李岐清借款,用于交纳李岐清的工程保证金。短信只是回答金光林询问叶清林所借的款项是不是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的,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金光林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李岐清的上述辩称,与短信内容豪无关联,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相反,该短信内容恰恰能够证明金光林曾向李岐清主张权利。李岐清向一审法院申请测谎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李岐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金光林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万元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5.24%计算);二、驳回金光林对叶清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李岐清负担。二审中,李岐清提交署名为柏某的书面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案涉两份借条形成时只有柏某、李岐清和金光林三人在场,李岐清在借条上签名后,没有拿到任何现金,李岐清要求金光林将款项汇至李岐清的银行卡上,借条签订地点是在六合区白果路一小区内,此后金光林未向柏某主张过还款。李岐清据此欲证明案涉争议借款未实际发生。经质证,金光林认为柏某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二审中不应再参加庭审,且该书面证词中部分内容与柏某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相悖,故对该书面证词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二审中李岐清所提交的书面证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该证词与柏某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说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李岐清申请证人柏某出庭作证,柏某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李岐清向金光林出具案涉两张借条均在叶清林办公室,叶清林是否在现场其记不清了,李岐清与叶清林是战友关系,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到离开期间,没有看到金光林向李岐清交付现金,其也未听到双方谈话以何种方式交付借款。经质证,李岐清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金光林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其向李岐清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叶清林称柏某所述基本属实,两次借款都在其办公室,其均在场,借款都是现金交付。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金光林银行取款记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金光林有无实际向李岐清交付案涉12万元借款;2.金光林此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一审法院诉讼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金光林有无实际向李岐清交付案涉12万元借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金光林依据李岐清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据主张权利,李岐清抗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现本院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分析认为李岐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李岐清先后向金光林出具两份借据,李岐清抗辩称两份借据对应的借款均未实际交付,但其对于其在未收到第一份借据对应款项的情况下,为何又向金光林出具第二份借据,以及李岐清向金光林先后出具两份借据均未收到款项时为何不向金光林收回借据等情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2.李岐清上诉称其与金光林约定钱款汇付至其银行卡,不存在现金交付,但对此李岐清除二审中提交柏某的书面证词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该份柏某的书面证词,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从该份证词的内容来看,该份证词中对于案涉借据形成时的在场人、借据签订地点以及金光林与李岐清是否谈及借款交付方式等核心内容,与柏某一审出庭作证时所作证言多处矛盾,故该份证词即使确系由柏某所出具,亦不能达到李岐清的证明目的,故李岐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金光林此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李岐清于2015年2月16日向金光林发送的信息中,已经明确作出了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至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发生中断,应由此重新计算。故对于李岐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光林提交了李岐清出具的借据以及其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争议借款事实,而李岐清对于其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可以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且李岐清一审中所申请的测谎鉴定并非法定的证据形式。故一审法院未同意其提出的测谎鉴定并无不当。综上,李岐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中关于利息的部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6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6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金光林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万元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李岐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岐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