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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田继鹏与被申请人王沫、张伟、金丽娟、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继鹏,王沫,张伟,金丽娟,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2民初745号申请人:田继鹏,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生,住孟津县。被申请人:王沫,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生,住洛阳市。被申请人:张伟,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申请人:金丽娟,女,汉族,1963年6月11日生,住洛阳市。被申请人: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所在地:洛阳市洛龙区辛店镇辛店村。法定代表人:王学斌。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田继鹏与被申请人王沫、张伟、金丽娟、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马琴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申请人20万元的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田继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沫、张伟、金丽娟、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的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田继鹏提供的担保财产。案件���请费1608元,暂由申请人田继鹏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景博审 判 员  朱自豪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思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