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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佳蔚、唐某某与叶松英、唐文龙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佳蔚,唐某某,叶松英,唐文龙,唐佳蕾,刘芬华,唐云龙,吴秀珠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蔚,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200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法定代理人:李佳蔚(系唐某某之母),年籍详前。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彦,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松英,女,193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龙,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佳蕾,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芬华,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云龙,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珠,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佳蔚、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松英、唐文龙、唐佳蕾、刘芬华、唐云龙、吴秀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6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佳蔚、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唐璇生前从未分割和使用过房屋拆迁款,唐璇自2000年即出国留学、工作,拆迁开始后唐璇因工作等客观原因无法回国,唐璇的份额由叶松英代为领取,唐璇生前从未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其拆迁利益;唐璇自2004年起在国外便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不仅足以负担日常生活支出,还时常向家里汇款补贴家用,所以以唐璇的经济收入而言,其无需动用动迁款项支付个人所需;唐璇虽然生前未明确主张分割拆迁款,但其并未放弃过动迁利益,一审判决以唐璇生前未对拆迁款提出过主张,从而认定拆迁款已分割并使用完毕无事实根据。综上,李佳蔚、唐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叶松英、唐文龙、唐佳蕾、刘芬华、唐云龙、吴秀珠共同辩称,不同意李佳蔚、唐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佳蔚、唐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拆迁发生于唐璇婚前,与李佳蔚、唐某某无关,唐璇生前从未就动迁款项提出过主张,现唐璇已过世,李佳蔚、唐某某无权要求分得动迁款;唐云龙、吴秀珠当时为了供唐璇出国学习,到处举债,后唐璇所得的拆迁款项已全部用于偿还唐璇出国留学的费用。综上,叶松英、唐文龙、唐佳蕾、刘芬华、唐云龙、吴秀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佳蔚、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唐璇享有上海市生义码头街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佳蔚系唐璇之妻,唐某某系唐璇、李佳蔚之女。唐云龙、吴秀珠系夫妻,唐璇系唐云龙、吴秀珠之子。唐文龙、刘芬华系夫妻,唐佳蕾系唐文龙、刘芬华之女,叶松英系唐文龙、唐云龙之母。2、2008年12月30日,叶松英与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人口为叶松英、唐文龙、唐佳蕾、刘芬华、唐璇;补偿款合计826,340元。2008年12月31日的《拆迁安置签报》载明:被拆迁的上海市生义码头街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应安置人口为叶松英、唐文龙、唐佳蕾、刘芬华、唐璇,货币补偿款825,000元、搬家费500元、设备移装费84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773,660元,合计1,600,000元。2009年1月20日,叶松英领取了所有拆迁补偿款。3、唐璇户籍于2000年3月23日自湖北省武汉市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2000年起出国留学、工作,于2009年10月10日与李佳蔚在英国结婚,2009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唐某某。2015年11月3日因病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唐璇所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的确认,而李佳蔚、唐某某、唐云龙、吴秀珠均系唐璇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诉讼主体适格。唐璇作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确认的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应当享有一定拆迁补偿利益,但拆迁及补偿款发放均系发生于其婚前,距其死亡之日已数年之久,而其从未对拆迁补偿利益提出过主张,故叶松英、唐文龙、唐佳蕾、刘芬华、唐云龙、吴秀珠辩称唐璇所获拆迁补偿款已分割完毕并全部用于所需,虽无证据予以佐证,但符合常理,可予采信。李佳蔚、唐某某要求确认的拆迁补偿利益现已不存,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对于李佳蔚、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李佳蔚、唐某某提供:1、唐璇2004年至2008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唐璇自2004年起即在新加坡有正当收入,足以负担留学及生活费用;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申请书,以证明唐璇除自行承担留学生活开销,还向吴秀珠汇款补贴家用;3、李佳蔚与吴秀珠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吴秀珠曾与李佳蔚协商将内江路房屋过户至唐某某名下;4、李佳蔚与吴秀珠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摘要,以证明吴秀珠曾配合李佳蔚办理内江路房屋过户给唐某某的事宜。叶松英、唐文龙、唐佳蕾、刘芬华、唐云龙、吴秀珠表示:1、证据一为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二和本案没有关联,唐璇的汇款并不能证明用途就是补贴家用;3、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时间较长,吴秀珠对于是否发过微信记不清楚;4、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当时吴秀珠确实和李佳蔚通过电话,但内容记不清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唐璇的收入足以负担留学及生活费用,汇款申请书也不必然证明向吴秀珠汇款用于补贴家用,微信及通话录音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唐璇实际存在动迁份额,故本院对李佳蔚、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唐璇为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理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现唐璇已过世,李佳蔚、唐某某作为唐璇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唐璇应得的动迁利益主体适格。鉴于系争房屋的拆迁以及补偿款发放均发生于唐璇婚前,且直至唐璇于2015年过世,期间长达数年,现李佳蔚、唐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唐璇生前就其动迁利益提出过主张,故一审判决结合叶松英、唐文龙、唐佳蕾、刘芬华、唐云龙、吴秀珠的辩称,认定唐璇的动迁利益已分割完毕并用于偿还留学费用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李佳蔚、唐某某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唐璇生前曾对其动迁利益提出主张以及唐璇应得的补偿款并未用于偿还其留学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佳蔚、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李佳蔚、唐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仇祉杰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卢薇薇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