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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4财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张文展、吴宁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文展,吴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4财保2号申请人:张文展,男,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申请人:吴宁,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申请人张文展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吴宁的银行存款65319.38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担保人张春风提供其存于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元(账号分别为10040188192910200000289、10040188192910200000168、10040188192910200000264)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文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审结后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吴宁的银行存款65319.38元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二、冻结担保人张春风存于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朱英俊审 判 员  汪卫红人民陪审员  许仙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