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与冯仕毫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冯仕毫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512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果园路,组织机构代码70942606-8。负责人:况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兰,该分公司职工,女,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人民路61号附6号5-3,特别授权。被告:冯仕毫,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诉被告冯仕毫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仕毫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信资费1706.35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1075.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被告使用原告手机号码为153XXXX****,座机号码为54XX****,宽带账号为02354XXXXXX。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使用该号码期间,共拖欠电信费用1706.35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1075.61元,被告至今未清偿该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仕毫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中国电信“分期付款购机送话费”业务协议》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采用首付款9元的方式购买原告的手机并使用手机号码153XXXX****,承诺每月最低消费89元,超出部分另计,在网两年,2014年1月生效。被告在办理业务后,依约缴纳了部分电信资费,自2014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费用。现被告共计欠付电信资费1706.35元及违约金1075.61元,违约金系以拖欠电信资费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中国电信“分期付款购机送话费”业务协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重庆电信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查询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公司办理相应的电信业务,双方已经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在约定的范围内为被告使用该业务提供服务,被告应当履行按时足额缴纳相应电信费用的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的电信费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仕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电信费用1706.35元及违约金1075.61元,以上共计278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冯仕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汤君丽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