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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崔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崔伟,陈子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路568号。法定代表人:谢兆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伟,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审被告:陈子荣,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伟、原审被告陈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崔伟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崔伟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船山区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崔伟的选择依法拥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富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