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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佘小红与肖益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益振,佘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益振,男,195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其中,男,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与肖益振系表兄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小红,女,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徐州经济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益振因与被上诉人佘小红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益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其中、被上诉人佘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益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佘小红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标的物(涂料的原材料)是徐州华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涂料公司)收取,肖益振只是代替华生涂料公司履行收货义务。佘小红在长期找不到华生涂料公司要款的情况下,才凭着肖益振签名的收条起诉肖益振。收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和2012年,佘小红直到2016年10月才起诉。佘小红一审说有找肖益振主张权利的录音,也未提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审理时,肖益振已经向法院说明了华生涂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兵的情况。佘小红应该向华生涂料公司王志兵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佘小红二审答辩称:一审庭审中肖益振认可佘小红多次向其索要欠款,仅抗辩收据是其替公司签字。佘小红不认可该陈述,在此前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由肖益振付过所有款项,仅本案尚欠的款项迟迟未给付。上诉人肖益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佘小红向一审法院诉称: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5月7日,肖益振分多次购买佘小红的货物,欠款30107元。佘小红开具票据,并经肖益振签字确认,后佘小红多次向肖益振索要,肖益振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肖益振给付欠款30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肖益振承担。肖益振一审辩称,佘小红所诉涂料并非肖益振购买,是华生涂料公司购买,肖益振当时在华生涂料公司工作,货款应由华生涂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佘小红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2月25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7日向肖益振供应硅石灰粉、纤维素等不同品种货物六次,佘小红提供的收据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款,收据均由肖益振签名,货款合计29127元。此外,2012年1月11日,肖益振另向佘小红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乳夜壹桶”,但未载明价格;佘小红另提供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9日收据一份,客户名称为“肖”,货款金额540元,但无肖益振签字。一审审理中,对上述两份证据所涉货款,佘小红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佘小红、肖益振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佘小红提供的收据及收条显示,本案所涉货物均交付与肖益振,收据的“客户名称”处记载为“肖”,结合庭审中肖益振认可在本案所涉买卖行为发生前,双方曾产生过交易往来,对本案所涉货款,佘小红亦曾多次向其催要,因此,可以认定佘小红、肖益振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肖益振抗辩称其系王志兵任法定代表人的“华生涂料公司”的收货员,收取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意见,肖益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庭审中,肖益振仅提供了署名为“王志兵”的证明一份,而王志兵本人并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佘小红举证的收据的效力,对所欠货款29127元,肖益振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肖益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佘小红货款29127元。二、驳回佘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肖益振负担(佘小红已预交,肖益振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佘小红)。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肖益振还是徐州华生涂料公司(王志兵);2、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上诉人肖益振提供如下证据:1、从工商局查询的“徐州华生涂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华生涂料公司2007年4月5日核准成立,该公司现在仍然在业,王志兵于2009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曾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证人温某证人证言,温某陈述:华生涂料公司是王志兵开办的。温某在工地上干活,曾从王志兵处购买过涂料。王志兵工厂在徐州市堤北附近老学校里。王志兵直接负责销售。肖益振在华生涂料公司工作,负责生产,是工人。王志兵2013年左右不做华生涂料公司老板。3、证人宁某证人证言,宁某陈述:肖益振在华生涂料厂做工人。2010年左右,宁某从肖益振处买过涂料。华生涂料厂法人代表是王志兵。华生涂料厂在徐州市南三环内的厂房里。被上诉人佘小红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佘小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肖益振二审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华生涂料公司设立于2007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乳胶漆、内外墙腻子制造、销售;水性涂料销售等。华生涂料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李森林。王志兵曾任华生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中,肖益振提交落款2016年11月10日署名王志兵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肖益振2011年到2012年在华生涂料公司,以收料员所收到佘小红原材料,与肖益振无关,所欠材料费是本公司所欠。肖益振陈述:王志兵在外地,无法到庭说明情况。佘小红对该“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2016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通知华生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森林到庭了解情况。李森林陈述:其与王志兵是远房亲戚,李森林2013年从王志兵处接手公司,王志兵陈述无任何债务。李森林对本案货物买卖情况不知情,收条上无华生涂料公司印章,只有肖益振签字,华生涂料公司不认可本案债务。本院认为:本案肖益振向佘小红出具相关收据,证明其收到相关货物。双方此前买卖合同关系,亦由肖益振负责结算。肖益振抗辩称其系王志兵任法定代表人的“华生涂料公司”的收货员,收取本案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意见,肖益振应承担举证责任。肖益振一审提供了署名为“王志兵”的证明一份,而王志兵本人并未到庭作证。经本院释明,肖益振表示仍然无法通知王志兵到庭说明情况。华生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森林主张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知情,不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在单据上签收的肖益振为买受人,肖益振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于诉讼时效问题。肖益振一审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肖益振一审中认可佘小红去其家催要款项的事实。故肖益振主张的诉讼期间经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肖益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肖益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蒙